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黃彩榛 即 黃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觀諸,原
告係主張依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取得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對於被告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契約之承擔非債權讓與,
須經原契約當事人之同意(於本件而言即為被告)始生效力
,然由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見被告之同意。則原告自
難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為兩造
間存有合意管轄之根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註:原名黃圭君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改名為黃
彩榛)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街○○號,業據原
告自陳,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乙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