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何宜紜
被   告  黃英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劉佳芳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9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0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92號)。
(二)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
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懇請鈞院判決: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以保權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主張時效抗辯。
(乙)本票也不是原告簽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本票是原告要還被告錢,但都沒有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本票均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5年6月15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92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劉佳芳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92號本票裁定
)債權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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