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洪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公告報紙
影本、通知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本有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
而原告受讓債權來自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亦有銀行法第47條
之1適用,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
兼顧社會正義。故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