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陳湘霖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40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被告提出之新台幣43,644元之債權應為不存在,其
費用為原告之前夫 余順吉 所欠下之卡債,原告本人未曾使用
消費,亦不承認此筆債務。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406號債權憑證,此有上開債
權憑證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71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案卷可稽。依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
89年度之支付命令,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89年度當時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為原告之前夫余順吉所欠下之
卡債,原告本人未曾使用消費,亦不承認此筆債務云云,此
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不得據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