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楊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
被 告 吳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國民小學一年級肄業,不識字,僅
會簽寫自己名字,並為低收入戶。又原告之女兒 楊芳雯 二十
歲,因甚感家裡經濟拮据,受身為經紀人之被告誘惑而前往
新竹酒店上班,工作一個多月後離職,其後被告稱楊芳雯積
欠其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元。一0四年十月間,被
告至原告台中市○里區○○路家裡,趁楊芳雯不在家,向原
告稱楊芳雯積欠其金錢,要求原告幫忙楊芳雯清償前開欠款
四萬七千四百元,並拿出一張字據央求原告簽名,原告禁不
起被告一再央求,遂答應並在被告已完成之字據上簽名及蓋
章。約一個月後,楊芳雯欲清償前開欠款四萬七千四百元,
被告有向楊芳雯稱原告亦向其借款十萬元,總共積欠十四萬
七千四百元,原告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理不睬僅說法院
見。詎不久之後,原告即收到法院寄來之本票裁定(按即本
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五0號裁定),本票金額為十四萬七
千四百元,原告始知被騙,其後被告亦持前開本票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按即系爭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
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詐欺之
刑事告訴(按即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他字第二
三五一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一號,尚未偵查終結
)。
二、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之情況下,假借請求原告幫女兒楊芳雯
清償借款之機會,讓原告受騙在已經完成之金額為十四萬七
千四百元之本票上簽名,並無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自始不存在。並聲明:
鈞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五
年度司票字第五0號裁定、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
四一號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僅有簽借據,沒有簽本票,只有借據上之指印是原告的
,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錢,原告女兒是欠被告四萬七千四百元
。原告之所以在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借據上簽名及蓋指印,
是因原告不識字,被告說原告女兒欠其四萬七千四百元,所
以原告就在借據上簽名,日期應該是去年(一0四年)十一
月,詳細日期忘記。原告簽借據當天,被告並沒有交十萬元
給原告,原告之所以在借據上簽名,是因原告女兒欠被告四
萬七千四百元,當時僅兩造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本件起
訴狀末端具狀人欄「楊春花」是原告親自簽名。對刑事局二
份鑑定書沒有意見,但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票及借據,
當時原告只知道有一張借據,並不知道有本票存在,至於本
票簽名是原告簽的,是因為原告不識字,原告以為是四萬七
千四百元之借據,這是原告的女兒欠被告的款項,原告這部
分不爭執,只針對系爭十萬元,本票是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被告辯稱簽立本票當天有借款十萬元給原告,事實上原告沒
有跟被告借款十萬元,當天也沒有收到十萬元,該張本票是
原告在不識字情況及被告的誤導之下才簽立,本票上除了原
告的姓名、指紋是原告本人之外,其餘的本票金額、發票日
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均是被告自己填寫的。況且該張本票
上發票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並非原告填寫的,且
原告也沒有授權被告填寫,本票是無效的,原告只承認四萬
七千四百元債務,其餘不承認。但因為這兩金額無法切割,
原告主張本票是無效的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之女兒楊芳雯因家中經濟問題尋找工作,在臉書上認識
從事酒店經紀人工作之被告,之後雙方在原告住處商談工作
事宜,原告及楊芳雯以家中經濟困難,先後向被告借款計四
萬七千四百元,之後楊芳雯即不告而別,被告至原告住處找
原告,原告稱渠等母女已經另向台中之經紀人借款五萬元,
如被告能幫忙清償,另再借款五萬元予原告繳貸款及家用,
原告即保證將說服楊芳雯再與被告回新竹上班。被告應允原
告要求,並要求原告須連同前開借款四萬七千四百元一起簽
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原告應允後,被告再至原告住處交付
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即在被告提出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捺指
印。如被告欲在本票及借據之金額上亂寫,大可寫一百萬、
二百萬,豈會只寫區區十四萬多元,原告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
二、原告本人前前後後向被告借了二、三萬元不等,都是拿現金
。原告只知道總數是十四萬七千四百元,都是分別交給原告
及原告女兒楊芳雯,二個人各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及原
告女兒都是說要家用,這些錢都是分次交付,而且都是給現
金。被告為經紀人,身上都會有現金。被告主張借據及本票
就是借款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簡訊等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
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
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只
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
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
四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八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兩造前開主張,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參本院卷第五三頁)及系爭借據(
參本院卷第五四頁)是否原告所簽立?兩造間就系爭十四萬
七千四百元否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有無交付借款十四萬七千
四百元?
二、原告對於系爭借據上為其所簽名、捺指印及對被告有四萬七
千四百元債務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另向被告借款十萬元
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已
如前述。經查,本院依兩造主張,將系爭本票、借據及原告
所親捺指紋之指紋登記卡、原告親簽「楊春花」及捺指紋之
民事起訴狀與當庭書寫「楊春花」之字條等原本,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一、編號「甲
文件」(按即系爭本票)上指紋三枚,與編號「B文件」(
按即系爭借據)上指紋一枚相符,且均與前開原告指紋卡之
右拇指指紋相符。二、編號「C文件」(按即原告民事起訴
狀等)上指紋一枚亦與原告前開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刑紋
字第一0五00五三二九五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七二頁及背面)。換言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均
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為其所有,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又「編號甲文件」(按即系爭本票)
字跡,與編號B(按即系爭借據)、C(按即前開民事起訴
狀)、D(按即原告當庭書寫「楊春花」之字條)上「楊春
花」簽名字跡相符。二、編號甲文件「NT147400」、「新
台幣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發票人:楊春花」等字跡與對
應處之指紋,其書寫及捺印先後一節,因捺印條件影響,無
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刑鑑字第一0五00五六一一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第七六頁)。是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楊春花」均為
原告所親簽名,已為灼然。綜上鑑定結果,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均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主張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親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再者,
系爭本票之金額等固非原告所填載,惟原告既在被告已填載
完成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應認為原告已授權被告即執票人完成系爭本票之應記載
事項。
三、又系爭借據上載明「本人楊春花因急需用錢,向吳尚倫借款
新台幣拾肆萬柒仟肆佰元整,並已確實收到此款項,恐雙方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既已表明借款之原因、
金額及已收到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被告主張兩造確已成立借貸關係及被告亦已交付借款等
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乙節,
本院審酌原告持有手機、學歷為小學肄業(參本院卷第八三
頁)、系爭本票上載有阿拉伯數字金額147400、原告亦在前
開載有阿拉伯數字金額上捺指紋一枚、原告不否認借據為其
所簽名並捺指紋、原告不否認四萬七千四百元債務及本件借
款金額並非鉅額與前開指紋、筆跡鑑定結果等情相互以觀,
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主張兩造確已成立借貸關係及被
告已交付借款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核與事實相符,實堪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
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