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楊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
被   告  吳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國民小學一年級肄業,不識字,僅
會簽寫自己名字,並為低收入戶。又原告之女兒 楊芳雯 二十
歲,因甚感家裡經濟拮据,受身為經紀人之被告誘惑而前往
新竹酒店上班,工作一個多月後離職,其後被告稱楊芳雯積
欠其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元。一0四年十月間,被
告至原告台中市○里區○○路家裡,趁楊芳雯不在家,向原
告稱楊芳雯積欠其金錢,要求原告幫忙楊芳雯清償前開欠款
四萬七千四百元,並拿出一張字據央求原告簽名,原告禁不
起被告一再央求,遂答應並在被告已完成之字據上簽名及蓋
章。約一個月後,楊芳雯欲清償前開欠款四萬七千四百元,
被告有向楊芳雯稱原告亦向其借款十萬元,總共積欠十四萬
七千四百元,原告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理不睬僅說法院
見。詎不久之後,原告即收到法院寄來之本票裁定(按即本
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五0號裁定),本票金額為十四萬七
千四百元,原告始知被騙,其後被告亦持前開本票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按即系爭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
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詐欺之
刑事告訴(按即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他字第二
三五一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一號,尚未偵查終結
)。
二、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之情況下,假借請求原告幫女兒楊芳雯
清償借款之機會,讓原告受騙在已經完成之金額為十四萬七
千四百元之本票上簽名,並無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自始不存在。並聲明:
鈞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五
年度司票字第五0號裁定、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
四一號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僅有簽借據,沒有簽本票,只有借據上之指印是原告的
,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錢,原告女兒是欠被告四萬七千四百元
。原告之所以在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借據上簽名及蓋指印,
是因原告不識字,被告說原告女兒欠其四萬七千四百元,所
以原告就在借據上簽名,日期應該是去年(一0四年)十一
月,詳細日期忘記。原告簽借據當天,被告並沒有交十萬元
給原告,原告之所以在借據上簽名,是因原告女兒欠被告四
萬七千四百元,當時僅兩造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本件起
訴狀末端具狀人欄「楊春花」是原告親自簽名。對刑事局二
份鑑定書沒有意見,但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票及借據,
當時原告只知道有一張借據,並不知道有本票存在,至於本
票簽名是原告簽的,是因為原告不識字,原告以為是四萬七
千四百元之借據,這是原告的女兒欠被告的款項,原告這部
分不爭執,只針對系爭十萬元,本票是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被告辯稱簽立本票當天有借款十萬元給原告,事實上原告沒
有跟被告借款十萬元,當天也沒有收到十萬元,該張本票是
原告在不識字情況及被告的誤導之下才簽立,本票上除了原
告的姓名、指紋是原告本人之外,其餘的本票金額、發票日
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均是被告自己填寫的。況且該張本票
上發票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並非原告填寫的,且
原告也沒有授權被告填寫,本票是無效的,原告只承認四萬
七千四百元債務,其餘不承認。但因為這兩金額無法切割,
原告主張本票是無效的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之女兒楊芳雯因家中經濟問題尋找工作,在臉書上認識
從事酒店經紀人工作之被告,之後雙方在原告住處商談工作
事宜,原告及楊芳雯以家中經濟困難,先後向被告借款計四
萬七千四百元,之後楊芳雯即不告而別,被告至原告住處找
原告,原告稱渠等母女已經另向台中之經紀人借款五萬元,
如被告能幫忙清償,另再借款五萬元予原告繳貸款及家用,
原告即保證將說服楊芳雯再與被告回新竹上班。被告應允原
告要求,並要求原告須連同前開借款四萬七千四百元一起簽
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原告應允後,被告再至原告住處交付
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即在被告提出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捺指
印。如被告欲在本票及借據之金額上亂寫,大可寫一百萬、
二百萬,豈會只寫區區十四萬多元,原告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二、原告本人前前後後向被告借了二、三萬元不等,都是拿現金
。原告只知道總數是十四萬七千四百元,都是分別交給原告
及原告女兒楊芳雯,二個人各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及原
告女兒都是說要家用,這些錢都是分次交付,而且都是給現
金。被告為經紀人,身上都會有現金。被告主張借據及本票
就是借款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簡訊等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
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
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只
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
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
四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八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兩造前開主張,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參本院卷第五三頁)及系爭借據(
參本院卷第五四頁)是否原告所簽立?兩造間就系爭十四萬
七千四百元否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有無交付借款十四萬七千
四百元?
二、原告對於系爭借據上為其所簽名、捺指印及對被告有四萬七
千四百元債務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另向被告借款十萬元
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已
如前述。經查,本院依兩造主張,將系爭本票、借據及原告
所親捺指紋之指紋登記卡、原告親簽「楊春花」及捺指紋之
民事起訴狀與當庭書寫「楊春花」之字條等原本,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一、編號「甲
文件」(按即系爭本票)上指紋三枚,與編號「B文件」(
按即系爭借據)上指紋一枚相符,且均與前開原告指紋卡之
右拇指指紋相符。二、編號「C文件」(按即原告民事起訴
狀等)上指紋一枚亦與原告前開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刑紋
字第一0五00五三二九五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七二頁及背面)。換言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均
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為其所有,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又「編號甲文件」(按即系爭本票)
字跡,與編號B(按即系爭借據)、C(按即前開民事起訴
狀)、D(按即原告當庭書寫「楊春花」之字條)上「楊春
花」簽名字跡相符。二、編號甲文件「NT147400」、「新
台幣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發票人:楊春花」等字跡與對
應處之指紋,其書寫及捺印先後一節,因捺印條件影響,無
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刑鑑字第一0五00五六一一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第七六頁)。是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楊春花」均為
原告所親簽名,已為灼然。綜上鑑定結果,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均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主張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親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再者,
系爭本票之金額等固非原告所填載,惟原告既在被告已填載
完成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應認為原告已授權被告即執票人完成系爭本票之應記載
事項。
三、又系爭借據上載明「本人楊春花因急需用錢,向吳尚倫借款
新台幣拾肆萬柒仟肆佰元整,並已確實收到此款項,恐雙方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既已表明借款之原因、
金額及已收到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被告主張兩造確已成立借貸關係及被告亦已交付借款等
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乙節,
本院審酌原告持有手機、學歷為小學肄業(參本院卷第八三
頁)、系爭本票上載有阿拉伯數字金額147400、原告亦在前
開載有阿拉伯數字金額上捺指紋一枚、原告不否認借據為其
所簽名並捺指紋、原告不否認四萬七千四百元債務及本件借
款金額並非鉅額與前開指紋、筆跡鑑定結果等情相互以觀,
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主張兩造確已成立借貸關係及被
告已交付借款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核與事實相符,實堪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
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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