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楊蕎瑋
被 告 謝鎧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
告向 元泰 當舖借款時所簽,原告業已還款,當時元泰當舖之
負責人之一即訴外人 曹昌誠 告知原告,其將系爭本票遺失,
故書寫收據給原告作為憑證,是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
務,自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未曾領取原
告清償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681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證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2
紙為證,惟系爭收據上所載收受原告還款之對象為元泰當鋪
及曹昌誠,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無涉。本院業已於民
國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23日發函原告,命原告陳報其對
元泰當舖之清償得對抗執票人之依據為何?並命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遲至105年10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
就上開事項提出任何證據,揆諸上開意旨,原告主張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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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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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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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月12日│50,000元│未記載│104年1月22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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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2月9日│50,000元│未記載│104年2月19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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