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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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蕭富懋 即 蕭寬諒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
卡契約第15條第3、4項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
使用至91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本金144396元、利息16572
元、違約金2000元)及其中144396元,自91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經屢次催
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
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
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