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52號、93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公克、零點零柒公克、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9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7月29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以每週約1、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93年2月1日下午4時45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於93年7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於93年7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大理街口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其於93年7月間兩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且警方於93年2月1日、7月
5日、7月29日3次查獲被告時,各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白粉
1包(分別淨重0.1公克、0.07公克及0.02公克),經鑑定結果為海洛因,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8724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陳從92年11月間起至93年7月29日止,以每週約1、
2次之頻率,多次施用海洛因,足認上開期間內之各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93年1月30日起至7月29日為止之施用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
定有明文,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行為始自92年11月間,在92年6月6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惟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施用行為時之93年7月29日,作為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本案並不生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仍未
記取教訓而戒絕惡習,連續施用海洛因期間長達9個月,惟施用毒品以戕害自身為主,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為第一級毒品,業經鑑定確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