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4號),暨移送併辦(93毒偵字第5067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
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因工時不定,工作關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公訴人誤載為92年)9月24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公園或不詳公寓樓梯間等處,以海洛因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靜脈,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93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甲○○主動攜帶第一級毒品1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投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8972號鑑定通知書);又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鴉片類藥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雖於93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主動攜帶第一級毒品1小包(淨重零點零點陸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投案,惟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接受裁判,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核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以被告自首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云云,所認容有誤會,惟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在外打零工,工時無定,以致施用毒品,犯罪後確有悔意主動交付海洛因於警局,並對此未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亦確有心改過,爰依59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查被告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