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97號原告 詹健明 被告 何氏香 (HATHIHUONG)越南國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民國八十四(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六)年間被告以該母親生病要返回越南,嗣被告於返回越南後,詎電知原告想離婚不返台,原告勸其好好考慮後,竟失去聯絡,而三年前原告即收到越南法院離婚案件之通知,為此原告主張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並認兩造已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主張選擇之訴,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被告以該母親生病要返回越南,嗣被告於返回越南後,詎電知原告想離婚不返台,原告勸其好好考慮後,竟失去聯絡,而三年前原告即收到越南法院離婚案件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越南國法院離婚案件通知資料為證,並經證人 陳秋菊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到庭所證為佐,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該被告經調閱其出入境紀錄亦前已於該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月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資料為酌,而本件被告復經囑託於該國外地區經查無此人未能送達,是經依法公示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為真。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異思遷,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被告以該母親生病要返回越南,嗣被告返回越南後,詎電知原告想離婚不返台,原告勸其好好考慮後,竟失去聯絡,而三年前原告詎收到越南法院離婚案件之通知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近多年,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就此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惡意之遺棄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已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為選擇之訴,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