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95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言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年。然婚後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被告前往大陸做生意因遭騙,遂於八十一、二年間回台,然被告於回台後即自行一人回台南 官田 夫家上班,很少返家,約一年返家一次,然嗣於六、七年前因被告任職其妹之公司倒掉,被告即行蹤不知去向。而被告因以其名義為其妹經營之公司之稅款等均遭催收至家中,兩造家計均由原告打零工及繡補成衣微薄薪資維持,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婚姻已將近十年未在一起,原告併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一併主張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無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被告前往大陸做生意因遭騙,遂於八十一、二年間回台,然被告於回台後即自行一人回台南官田夫家上班,很少返家,約一年返家一次,然嗣於六、七年前因被告任職其妹之公司倒掉,被告即行蹤不知去向。而被告因以其名義為其妹經營之公司之稅款等均遭催收至家中,兩造家計均由原告打零工及繡補成衣微薄薪資維持,兩造婚姻已將近十年未在一起等情,除有兩造公示營業登記資料為證外,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惠敏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亦經通知未到庭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該被告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前往大陸做生意因遭騙,遂於
八十一、二年間回台,然被告於回台後即自行一人回台南官田夫家上班,很少返家,約一年返家一次,然嗣於六、七年前因被告任職其妹之公司倒掉,被告即行蹤不知去向。而被告因以其名義為其妹經營之公司之稅款等均遭催收至家中,兩造家計均由原告打零工及繡補成衣微薄薪資維持,兩造婚姻已將近十年未在一起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夫妻分居多年,甚而離家在外未告知行止之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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