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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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彈匣底座各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犯罪係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88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於8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3年3月13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0年,應予更正),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3樓 呂紹華 之住處樓下,向呂紹華(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借用受託寄藏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開彈匣內並裝填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攜回其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把玩,而甲○○在把玩槍枝時,因不慎扣動扳機而擊發一顆子彈(子彈貫穿其住處木質天花板,在天花板上留下一圓形彈孔),跟隨在甲○○身後欲同至甲○○住處之呂紹華,方至甲○○住處樓下,即聽聞槍響,見甲○○攜上開槍枝下樓,呂紹華隨即向甲○○取回槍枝,欲將彈匣卸下,然呂紹華因不知如何拆解強行將底座拆掉而致槍身與槍管分離,無法固定。嗣於93年3月14日4時20分許,在呂紹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經警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已擊發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復於93年3月15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之2號查獲呂紹華,在其身上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之彈匣底座一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向呂紹華借得前開槍彈後,在其住處把玩時擊發一顆子彈,並在其住處木質天花板上留下一彈孔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弟弟 林加玄 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另案被告呂紹華在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住處天花板留有彈孔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已擊發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扣案足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有該局93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3006636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鑑定書雖認該槍枝經檢視後,其槍管與槍身無法固定,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該局亦認若將槍枝還原至槍枝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狀況時,則可合理推論該槍枝係一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有該局9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22547號函在卷可稽;且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槍枝所裝填之子彈經被告射擊結果,既足以貫穿木質天花板,顯見前開槍枝在呂紹華未拆解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是前開槍枝及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十一條之規定,於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同時自呂紹華處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88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於8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彈匣底座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彈匣內原所裝填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業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擊發,該顆子彈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且扣案之已擊發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亦難認係屬本件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槍管部分)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4年1月24日審判期日陳明係屬贅載而刪除該法條之記載,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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