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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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30日,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分類廣告,因缺錢花用,遂循該廣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不詳男子表示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甲○○雖可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用於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本身需錢恐急,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旋與該名不詳男子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巿漢生東路與中山路附近,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併同密碼交予該名不詳男子,並取得3000元之代價。嗣該名不詳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一不詳男性成員於93年10月5日中午12時26分許,傳輸內容為「花旗信用卡部確認通知貴持卡人,你於12:23於桃園遠東百貨消費一筆41325元金額已簽單為準,如有問題請撥00-0000-0000查詢」之簡訊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循該電話聯繫,經前開犯罪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告知其所持信用卡遭不詳人士在遠東百貨公司刷卡消費,須速撥打00-0000-0000號轉分機11與金融監督委員會連絡,承辦人員將凍結其所外洩資料,乙○○遂依指示與前開犯罪集團另一不詳女性成員聯繫,該名不詳女性成員告以必須更改金融卡磁條號碼等語,乙○○不疑有他,旋依照對方指示前往高雄巿楠梓加工區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操作,竟誤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通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款項64,748元轉帳至甲○○開設之上揭板橋埔墘郵局帳戶內。迨乙○○發覺帳戶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經過。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3年11月16日板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被告開設之上揭板橋埔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㈣交通銀行存款共同類-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件。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影本、同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件。
㈥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掩飾其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對於該名不詳男子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僅係循報載分類廣告聯絡相約見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則該名不詳男子大費周章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有不欲人知之隱情,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男子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轉交予該名不詳男子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存款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出售上揭板橋埔墘郵局存款帳戶供該名不詳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有竊盜、傷害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出售上揭板橋埔墘郵局帳戶存摺暨金融卡所得之款項3000元,乃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