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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