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變造國民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乙○○機車駕照上之丙○○照片壹張、變造 張家瑋 國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乙○○機車駕照上之丙○○照片壹張、變造張家瑋國民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丙○○曾犯有麻醉藥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傷害罪等前科,所犯最後一次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傷害罪分別經本院於88年8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與3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經提起上訴,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傷害罪於88年11月30日確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89年2月24日確定),嗣於9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外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子綽號「 企鵝 」、「 顏中信 」及其堂弟 林俊男 、堂妹 林純如 」,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姓名、年、堂妹林純如等成年人」;犯罪事實欄第5行寄藏贓物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十、十一月、九十年中旬及九十一年底某不詳之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十一月、九十二年中旬及九十一年底某日」;第十九行後段所載「竟連續收受並寄藏之」,應補充更正為「竟予連續代為保管窩藏」。第十九行後段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丙○○復另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前開三重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將乙○○之機車駕照上之照片與張家瑋國民,連續換貼其本人之照片於該機車駕照和國民生損害於乙○○和張家瑋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4樓乙○○機車駕照和張家瑋之國民培華變造所用之照片各1張)及 郭繡錡 等人、,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明知前開郭繡錡、戊○○、庚○○、辛○○、乙○○、張家瑋、 李春貴 、丁○○、 陳珮玲 、己○○、林薏萍及甲○○等人之國民物,證件種類又多且又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有,該證件來源顯然可疑,詎被告竟分別為年籍不詳之綽號「企鵝」、「顏中信」、其堂弟「林俊男」、堂妹「 林宛如 」等成年人為之保管窩藏,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另被告將被害人乙○○之機車駕照上之照片與將被害人張家瑋國民本人之照片於該機車駕照和國民傑和張家瑋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寄藏贓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就所犯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變造國民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寄藏贓物之數量、變造特種文書之種類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變造之乙○○車駕照上之丙○○照片1張、變造張家瑋國民丙○○照片1張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前開被告丙○○所有照片各1張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犯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