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1年度附民字第371號),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參加由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5日起,邀集鄰年6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1次(以下簡稱乙會),會期自87年4月10日起至92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1次(以下簡稱丙會),擔任會首,該2會會金每期每人皆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採外標制(即標息另加),開標地點均約定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3樓 鄔苓香 住處。詎乙○○自86年11月間起即因遭人倒會而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且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分別自86年11月1日起至90年2月10日止(如附表所示),在上址,連續多次於各該合會開標之當日,利用不知情之鄔苓香偽簽於附表各該活會會員之姓名署押(姓或姓名),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如附表甲、乙所示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活會原告之行使,而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原告,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乙○○收受及其他合會活會會員會款給付之正確性,以上犯罪事實,業經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6069號起訴,並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92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被告涉詐欺罪之犯行,實甚明確。
(2)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3)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1、被告冒標之事實,業據原告、證人 謝志忠 、 鄔仙娥 、 吳冬香 、應領姣盧 張娥 、共同被告鄔苓香、 謝廖蘇芬 、 謝志義 、 陳三玉 、 孫老七 、 陳應夏娣 、 詹菊英 、被告之弟弟 應妙富 、應 詹彩鳳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乙○○倒會後於90年
4月10日召集活會會員於乙○○住處討論償還事宜,並交付會單,承認有冒標等情,業據證人 盧張娥 、甲○○、陳三玉、孫老七、 王子富 、詹彩鳳等人分別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應妙富為被告乙○○之弟,衡情,實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若無冒名標會,甲、乙合會僅剩下三期活會,為何分別仍有七會、十六會活會會員之理?況被告乙○○亦提不出活會會單標取會款,再借貸之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確有冒標無訛。
2、依甲、乙、丙、丁合會會單(見90年度偵字第17069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90年度他字第2310號偵查卷第98頁),發現合會甲會單上會員編號21「吳冬香」欄內註記得標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標金8,000元;會員編號68「陳三玉」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8年4月15日、標金6,800元。合會乙會單上會員編號30「 吳阿麗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6年11月、標金8,000元;會員編號34「 詹興偉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7年1月、標金8,500元;會員編號26「 廖素芬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7年8月、標金5,700元;會員編號49「詹菊英」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7年9月、標金6,800元;會員編號43「 蘇彩花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7年10月、標金6,000元;會員編號42「謝志義」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8年1月、標金5,700元;會員編號44「 蘇彩菁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8年
2月、標金7,600元;會員編號29「吳冬香」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8年3月、標金6,000元;會員編號33「 應美琪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8年7月、標金6,000元;會員編號35「 陳亞萍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8年9月、標金6,100元;會員編號36「陳亞萍」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8年10月、標金6,000元;會員編號24「 盧靜萍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9年7月、標金4,500元;會員編號32「甲○○(即原告)」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9年8月、標金4,700。合會丙會單上會員編號25「 沈正章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7年8月、標金5,600元;會員編號34「 蘇愛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7年10月、標金7,200元;會員編號24「沈正章」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8年7月、標金8,100元;會員編號2「吳冬香」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8年12月、標金5,300元;會員編號28「 盧斌強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9年3月、標金3,600元;會員編號34「 鄔仙鳳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9年8月、標金4,500元;會員編號36「鄔苓香」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9年10月、標金5,600元;會員編號29「張娥」欄內註記得標日期90年2月、標金7,600元。合會丁會單上會員編號42「 黃道明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9年9月、標金7,100元;會員編號45「 鄭秀琴 」欄內註記得標日期89年5月、標金6,300元;會員編號46「應妙富」欄內註記得標日期90年1月、標金11,200元。冒標情形確如附表甲至丁所載。合會「鄔仙鳳」、「鄔苓香」於89年8月、10月遭冒標部分,既然是鄔苓香幫忙記載開標情形,不可能不知本身或其姊遭冒標,顯然是被告乙○○先以不詳之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再以「鄔仙鳳」、「鄔苓香」得標之名義向各活會會員收會款。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工作,以先生之退伍金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1年7月1日筆錄),其於86年11月即因周轉不靈開始冒標,竟仍繼續召集合會,迨標取會款即宣布倒會,被告乙○○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縱前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甚明,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本件受詐欺之會款金額為850,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