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鎧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1,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收取相對人之擔保金,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93年度全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書、士院儀93執秋字第7812號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4,200元及自92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21,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故聲請人非本案全部勝訴,相對人仍可能有損害發生,故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復查,聲請人雖於92年12月22日以永吉郵局第67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然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該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仍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