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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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廣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一樓送達處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1年度附民字第474號),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93,748元,嗣因被告乙○○與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嗣於93年8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並於94年1月25日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1,590,361元,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且無礙於本件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乙○○與丙○○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設於臺北縣○○鄉○○路一八三之二號「順利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利昌公司),順利昌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面板、鋁板、機箱、把手、鋁擠型、散熱片、鋁面板、鋁箱外箱、鋁把手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精密模型之製造買賣業務及金屬表面處理之業務,丙○○負責順利昌公司對外接洽業務事宜,乙○○則負責順利昌公司之採購、訂料、收款及會計等事宜。彼二人明知順利昌公司之財務狀況於民國(下同)89年3、4月間已陷入困境,資金周轉不靈,並無付款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9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向原告詐購鋼板、鋁料等金屬材料,貨款為1,590,361元,並簽發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支票及本票以為支付。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能兌現,彼二人亦遲未能支付貨款,原告始知受騙,以上犯罪事實,業經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755號、21989號、22635號、90年度偵字第1348號、91年度偵字第7783號起訴並經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丙○○通緝),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5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罪共同正犯之犯行,實甚明確。
(2)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3)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3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到庭陳述:
(1)支票跳票金額確實為1,590,361元,惟該筆貨款係順利昌公司與原告之間之債務,與被告無關。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乙○○、丙○○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①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公司出貨單影本19紙可資佐證。
②由被告乙○○與配偶丙○○所經營之順利昌公司,在華南
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於89年6月16日即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自89年5月中旬起,亦有總金額高達1,918,829元之15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該帳戶並自89年6月下旬起亦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9年5月16日起即有多筆存款不足大額退票之情形,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0年1月17日(90)華泰字第8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0年5月4日彰莊字第0774號函及所附之支存交易明細表、退補資料明細表各1份,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順利昌公司綜合信用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另被告乙○○於89年7月24日始在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戶,旋於89年9月29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0年5月10日(90)興天存字第66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及退補明細表各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乙○○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偵查中復自承順利昌公司於89年3、4月間,因購置價值共2百餘萬元之4台氣壓沖床機器,即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89年度偵字第22635號偵查卷第33頁),被告乙○○與丙○○均明知順利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未考慮支付能力,仍於前開時間,向原告連續多次訂購大批貨物,並表示其等之付款能力絕不致受到順利昌公司或被告乙○○遭退票之影響,將依約付款,致原告誤信,而如數交付貨物,嗣於所收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紙支票及本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乙○○與配偶 黃飛燕 仍遲未能清償貨款,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貨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並經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755號、21989號、22635號、90年度偵字第1348號、91年度偵字第7783號起訴並經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丙○○通緝),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5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
170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罪共同正犯之犯行,實甚明確。
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本件受詐欺之貨款金額為1,590,361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9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家惠┌──────┬────────┬──────┬───┐││││││支票發票面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557,800│順利昌公司│華南商業│89年││││銀行泰山│8月││││分行│26日│├──────┼────────┼──────┼───┤││││││176,497│順利昌公司│華南商業│89年││││銀行泰山│8月││││分行│26日│├──────┼────────┼──────┼───┤││││││350,500│乙○○│中興商業│89年││││銀行天母│9月││││分行│26日│├──────┼────────┼──────┼───┤││││││259,300│乙○○│中興商業│89年││││銀行天母│10月││││分行│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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