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4號
原告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巷3法定代理人 詹前亮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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