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丙○○為佩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甲○○共同涉嫌淘空公司所有資產及設備,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提起公訴。而被告丙○○、甲○○所為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權益受損,且被告甲○○為被告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