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混音器壹部、迷你光碟機貳部、雙卡式錄放音機壹部、調諧器壹部、點唱機壹部、麥克風壹支、影音光碟機貳部、點唱機鍵盤壹部、前置放大器壹部、節目中繼發射機壹部、電源供應器肆部、功率放大器貳部、激勵器貳部、節目中繼接收器壹部、調諧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贓物罪、妨害秩序罪、詐欺罪,品行不良,其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即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西側二百公尺處及台中市○○路○○○巷○○號處,以其所有之混音器壹部、迷你光碟機貳部、雙卡式錄放音機壹部、調諧器壹部、點唱機壹部、麥克風壹支、影音光碟機貳部、點唱機鍵盤壹部、前置放大器壹部、節目中繼發射機壹部、電源供應器肆部、功率放大器貳部、激勵器貳部、節目中繼接收器壹部、調諧機壹部等電信器材,擅自架設廣播電台,並以發射頻率在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九六.四兆赫、一0四.二兆赫之射頻信息,播放音樂節目,但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混音器壹部、迷你光碟機貳部、雙卡式錄放音機壹部、調諧器壹部、點唱機壹部、麥克風壹支、影音光碟機貳部、點唱機鍵盤壹部、前置放大器壹部、節目中繼發射機壹部、電源供應器肆部、功率放大器貳部、激勵器貳部、節目中繼接收器壹部、調諧機壹部等電信器材。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復有查扣其所有之混音器壹部、迷你光碟機貳部、雙卡式錄放音機壹部、調諧器壹部、點唱機壹部、麥克風壹支、影音光碟機貳部、點唱機鍵盤壹部、前置放大器壹部、節目中繼發射機壹部、電源供應器肆部、功率放大器貳部、激勵器貳部、節目中繼接收器壹部、調諧機壹部等電信器材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並未干擾合法通信,此有本件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函文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已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品行雖屬不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信器材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