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漁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福德里松柏漁港前,因發現乙○竊取其漁網(乙○涉犯竊盜罪部分業據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心生不滿,遂與乙○互相拉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腹部(起訴書誤為胸部)鈍傷致胃裂傷以及原有之胰臟假性囊腫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因發現告訴人乙○偷竊其漁網,而與告訴人乙○拉扯並有徒手將之推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發現乙○偷拿伊的漁網,為將乙○攔住,才與乙○拉扯並將乙○推倒在地,並沒有出手毆打乙○,至於乙○身上之傷害應係舊日宿疾,與被告之行為並無關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受有胃裂傷及原有之胰臟假性囊腫破裂併內出血之傷害,係因其腹部受有鈍傷所致等情,有台中縣大甲鎮光田綜合醫院光醫事歷字九一甲00二六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再依告訴人腹內之臟器包括胰臟、胃部均受有傷害之情形以觀,當係直接遭受來自外力撞擊所致無誤。次查,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上前欲攔阻告訴人乙○偷竊漁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再由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就醫進行手術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時分,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僅十小時,又案發後於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內,告訴人已有身體不舒服之現象,並直喊肚子痛、胃痛等情,業據證人 廖漢蜀 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之警員到庭結證屬實(
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則由本件事發原委以及傷勢發作之時點觀之,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出於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雖極力辯稱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用力推告訴人一把,絕無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推倒時係頭部倒地而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有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是由側面跌倒在地的等情(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審判筆錄),則由告訴人著地之部位以及跌倒之方向觀之,顯無導致其腹部遭受鈍傷之可能,則告訴人於本件告訴範圍內所受之傷害並非因被告之拉扯行為所致等情,應堪可認定,換言之,被告推、拉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胰臟假性囊腫破裂、胃裂傷等傷害無涉。再查,證人丙○○雖於警訊時陳稱並未看到被告有踢打告訴人腹部之行為,惟經本院傳訊時到庭結證稱:沒有在場全程目睹事情發生之經過等語(參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審判筆錄),該證人既未全程目睹事發經過,難謂其證詞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行為,沒有看到被告有踢、打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惟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單純之拉、扯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亦無足採信。末查,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堪信被告於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時,確實具有傷害之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有傷害告訴人乙○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所犯係因告訴人乙○竊取其漁網(告訴人乙○攜帶凶器竊盜被告之漁網部分,業據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一時情急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乙○,以及告訴人乙○本身即有慢性胰臟炎暨假性囊腫及酒精性肝炎(alcoholicheapatitis)之痼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則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因其本身臟器於案發時之健康狀況不佳有關,被告行為之可責性已較一般傷害情節為輕以及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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