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所屬之后里圳三支線上游,原有水路係以混凝土砌塊石內面工施作,因年
久失修,部分有崩陷破損,影響附近農民灌溉排水及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早有修築改善之必要。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國道高速公路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工程,因月○○○區○○道路與雲頭路平面交岔,將地方反應,為兼顧交通安全與灌溉排水之功能,須改為箱涵立體交岔型式,被告所屬之后里圳三支線灌排水溝,必須同時配合該交流道設施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開發公司)境外排水工程一併規劃改善,該水溝改善所需費用由水利會自行負擔。應地方推舉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及台中縣議會議員蔡錦雄與被告機關協調,表告表示同意配合辦理。原告相信被告會同意配合之承諾,並考慮整體施工之方便,於施作月眉開發公司之排水工程時,一併代為施工,該水溝之部分之工程費總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而上開工程早已完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原告委由月眉開發公司代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拒絕付款。
㈡本件工程雖非由被告直接發包,但被告已事先答應配合,且已由原告代為施作
完成,故系爭工程之規劃施作,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后鄉建字第八八一三九七五號函影本一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申請書(含工程設施概算金額明細及施工圖)影本一件、支出憑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鑑定該工程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對原告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對該法律關係不爭執,惟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太高,請求由鑑定機關鑑定。
丙、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勘驗現場並請該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費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金額部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九萬四千三百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僅係就金額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后里圳三支線上游,原有水路係以混凝土砌塊石內面工施作,因年久失修,部分有崩陷破損,有修築改善之必要,八十八年九月間,國道高速公路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工程,因月○○○區○○道路與雲頭路平面交岔,將地方反應,為兼顧交通安全與灌溉排水之功能,須改為箱涵立體交岔型式,被告所屬之后里圳三支線灌排水溝,必須同時配合該交流道設施及月眉開發公司境外排水工程一併規劃改善,該水溝改善所需費用由水利會負擔,而慮及整體施工之方便,於施作月眉開發公司之排水工程時,一併代為施工,該工程已完工,工程費總計支出一千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后鄉建字第八八一三九七五號函影本一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申請書(含工程設施概算金額明細及施工圖)影本一件、支出憑證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且就系爭工程費用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製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所為,其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被告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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