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柒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新政路交叉口設攤販賣中藥,因停車問題與乙○○○、 陳王 鴛鴦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出手毆打乙○○○,繼而手持其隨身所攜、非屬管制刀械之刀子一把,向 陳王鴛鴦 左手揮劃一刀,造成乙○○○受有右上臂瘀傷,陳王鴛鴦受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嗣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下稱大甲派出所)警員 賴沼安曾世民 接獲通知後,即駕乘二○五號巡邏車赴上址處理,依法將現行犯甲○○逮捕,欲帶回大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竟起意乘隙踢破警員賴沼安、曾世民職務上掌管之二○五號巡邏車左後車窗而毀壞之,旋復持其所有之上開刀子一把抗拒警員逮捕,惟旋為警員將刀奪下扣案,在拉扯間甲○○再乘隙出手欲拔取警員賴沼安之配槍,惟因槍套有保險而未得逞,而以上開各行為接續對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賴沼安、曾世民施以強暴。嗣甲○○被警員制服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復另行起意,在大甲派出所內對正依法執行制作筆錄等職務之警員賴沼安、曾世民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乙○○○、陳王鴛鴦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踢破巡邏車車窗及辱罵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辯稱:伊因自認未犯罪,故警員將伊押上警車後,伊始會踢破車窗,又在派出所時,伊因手被手銬銬得很緊會痛,才對所內警員罵「幹你娘」,又扣案之刀子是警員對伊搜身後自行從伊身上取下,前開犯行事實係告訴人及警員所編造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犯行迭據告訴人乙○○○、陳王鴛鴦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即警員賴沼安、曾世民於偵查中指、證述綦詳,且其等所指、證述內容互核均甚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賴沼安、曾世民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案發現場照片四紙、被告於警局之現場照片一紙及扣案刀子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再告訴人乙○○○、陳王鴛鴦執勤及證人即警員賴沼安、曾世民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其等並無誣攀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踢破巡邏車車窗之行為,係其另接續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一方法行為,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上開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傷人滋事,復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一再對執勤警員挑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但其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所定執行刑拘役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玆警懲。另被告用以傷人並抗拒警員逮捕之刀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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