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三千電器工業廠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 郭正宏 使用,依約應由郭正宏負責將票款存入帳戶,因本件票據債務應由郭正宏負責,故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對郭正宏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郭正宏已找不到人,捨棄證人郭正宏。
(二)郭正宏成立之訴外人允泰實業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交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明知允泰公司已經有問題還賣貨給允泰公司,因被上訴人嘉義分公司的經理人是郭正宏的徒弟 呂正福 ,故由嘉義分公司越區發貨給允泰公司,且被上訴人事隔一年才請求給付票款,所以他們中間可能已經把被上訴人送給郭正宏的貨取回(這是上訴人推測的),所以被上訴人不應請求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影本及流程分析表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嘉義分公司確實送貨給郭正宏的允泰公司,本件支票係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對支票來源不清楚,否認被上訴人已將貨取回,被上訴人已對郭正宏聲請假扣押。
(二)不清楚上訴人與郭正宏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及其二人有何約定,且本件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能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帳號一四六七二號、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正宏向其借用,約明應由郭正宏負責將票款存入票據存款帳戶,然郭正宏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對郭正宏發支付命令確定,該票據債務應由郭正宏負責;又郭正宏成立之訴外人允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明知允泰公司已經有問題還賣貨給允泰公司,因被上訴人嘉義分公司的經理人是郭正宏的徒弟呂正福,故由嘉義分公司越區發貨給允泰公司,且被上訴人事隔一年才請求給付票款,所以他們中間可能已經把被上訴人送給郭正宏的貨取回(這是上訴人推測的),所以被上訴人不應請求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反之,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正宏借用,依約郭正宏應負責給付本件票款云云,並提出支付命令一件為證,惟查此部分抗辯,係上訴人與郭正宏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郭正宏經營之允泰公司有問題仍與之交易,且被上訴人公司已將原交付允泰公司之貨物取回云云,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部分抗辯係屬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不得據其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