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即借款人丙○○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期限十三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二人確有於被告丙○○任職之九巧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惟被告丙○○任職於九巧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業務員,負責人為 賴文雄 ,賴文雄擬購買自小客車為公司之業務所用,唯其個人票信不良而與被告丙○○商議借用其名義與車行簽約購買自小客車供公司業務之用,再持該車去向銀行貸款,貸款費用均用賴文雄支付,被告不諳法律以為僅係人頭而簽名,原告之劉姓業務員亦到車行辦貸款事宜,嗣貸款完畢,所購買之BMW-七四○自小客車均交由賴文雄使用,唯日前系爭車輛突然失竊,賴文雄又難以連絡被告始知受騙上當,且被告目前無法履行還款。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復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訴外人賴文雄擬購買自小客車為公司之業務所用,唯其個人票信不良,而與被告丙○○商議借用其名義與車行簽約購買自小客車供公司業務之用,被告不諳法律以為僅係人頭而簽名等語云云,惟此種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商議等,僅係被告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動機,並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法律效果,被告二人自仍應受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零肆萬零叁佰肆拾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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