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八三號
自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視機一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六百元,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立約日起,按月分十八期付款,除頭期款為四千六百元外其餘各期為三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詎甲○○僅繳納頭期款項後,餘款五萬一千元拒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系爭電視機移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向自訴人購買系爭電視機,僅付頭期款即未再付款等情均坦白承認,惟另辯稱:伊當時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地下錢莊之人要求伊去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系爭電視機,買受後系爭電視機即遭地下錢莊之人取走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等件存卷可據,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將系爭電視機予以移轉他人抵債,其主觀上顯係貪圖不法利益,所為處分行為並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前開所辯核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茲以修正後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清償欠款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審理部分,則因被告於該件中僅為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非買受人,其犯行態樣與本案不同,且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情形,顯與本案無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