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惟因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原告不得已僅得依保證人規定為其清償尚欠二信之借款八十五萬元,因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提出同意書、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五之八號,有戶籍謄本可憑,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上亦載明被告現居住於該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具狀陳稱: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借款時,被告係設址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且依借貸契約係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經查,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觀之,被告並未曾設籍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此處所,是被告當初向二信借款時,縱使曾居住於該址,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係設定住所於該地,即不得以被告前曾居住於該地而遽謂本院有管轄權,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復查,被告向二信借款時,固曾立具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第十二條訂明被告向二信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二信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然此僅能據為解釋被告與二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該約約定雙方本於該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參照)。而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為其法律上依據,與上開消費借貸關係顯屬兩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之,原告遽憑被告與二信於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即率爾指稱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於法自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本院對此訴訟有管轄權一節,殊無可取。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既如前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