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平日係以種植檳榔、買賣檳榔為業,經常以汽車載運檳榔至各檳榔攤出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由家中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路交付檳榔予檳榔攤,至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沿台中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五十一號前,應注意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逆向駛入來車道,與迎向由張 志鴻 所駕駛之SPT─六六五號機車對撞,使 張志鴻 人車倒地,致其因胸部挫創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自首,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鴻之兄 張志銘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害人張志鴻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0三號卷內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志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一份存卷可參,故被告過失行為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甲○○平日係以種植檳榔、買賣檳榔為業,經常以汽車載運檳榔至各檳榔攤出售,業據其陳述明確,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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