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至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與友人飲用高粱酒數杯後,因酒力發作精神不濟、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執意駕駛5Q─七九一二號自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右轉合作街口時,其車頭不慎撞及在合作街上直行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左後車門及左後輪弧上板金,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甲○○施測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四幀、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一八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車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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