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結婚並為登
記,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以電話多次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慧琪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許慧琪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我清楚,被告來台是跟我們住在一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來台,住了一個多月就離家了,至今都沒有回來跟我們住。」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四三五八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