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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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持有、轉讓或施用,為預備供自己施用,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正 」之男子,購入毛重約十.六公克之海洛因乙包。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在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起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衹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另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以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一時許與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分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臨檢及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前搜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查悉,並先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重約二十五點三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十點六公克(即本件起訴持有之案件),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合法提起公訴(案號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一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且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即本院繫屬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且經本院質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被告則坦承係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且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要供自己施用的,買來尚未施用就被查獲了, 伊都 一直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本件公訴人亦認被告係為供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驗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證),惟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距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日期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顯已逾五日(即一二0小時),從而依上揭憲兵司令部函所示,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自無法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無訛。益足認被告所供陳:伊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應屬可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須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二者間係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今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為供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是本件被告主觀犯意顯與單純持有之犯意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係意在連續施用第一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是該案(指繫屬本院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案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是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