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二八巷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於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同方向之前方車輛,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超出當地速限時速六十公里甚多之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遂撞上從一二八巷口駛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乘客即丙○○之妻乙○○受有下唇顏面部撕裂傷、下鄂骨骨折、右下正中門齒、犬齒及其上復牙橋脫位。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無駕駕車並侵入來車道行駛致肇車禍,並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証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伊侵入來車道並未超車,而僅係併行云云,惟查被告若無超車之意,當不致在當地僅有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與前車併行,所辯殊難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上揭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肇事後係經通緝到案,案發至今已近二年半,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