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鄭惠蓉律師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後寮4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0七、七四0八、八0八九、九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乙○○(甲○○係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或稱士林電機公司〉電裝品事業群國內營業本部營業部之二級經理兼營業二課一級課長,負責管理告訴人國內業務銷售事宜;乙○○原為甲○○所屬營業二課一級專員,負責告訴人與客戶「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之汽車零件銷售事宜,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係嘉信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被告等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係連續詐欺取財)部分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三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規定,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改判從一重均論被告等三人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又共同詐欺取財五十五罪,合計五十六罪刑(被告等三人所犯各罪所處及減得之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並諭知緩刑貳年。另就被告等三人被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期間內,除詐得附表二所示財物外,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手法,詐得其他汽車零件,並由丙○○將部分財物轉售予不知情之信南有限公司及「輝林公司」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上開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附表一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即被訴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三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將嘉信公司所需訂購之汽車零件項目、數量等訂單資料傳真予甲○○,甲○○彙整為告訴人所使用之產品代號後再交予乙○○,乙○○則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非福特公司購買貨品,仍在告訴人之出貨電腦系統內登載福特公司為受貨人之虛偽不實內容而製作出貨單及送貨單,乙○○、甲○○並繼之在上開虛偽不實之出貨單及送貨單核蓋職章後,由乙○○持以行使,至告訴人之倉庫處,領取由丙○○所訂購之各項汽車零件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汽車零件為福特公司訂購,而交付汽車零件予乙○○,再由乙○○委請不知情之司機 蔡彥慶 載送至嘉信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倉庫處,由丙○○及嘉信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 林鳳嬌 等人為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福特公司。嗣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被告等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手法,由乙○○在告訴人之出貨電腦系統內登載福特公司為受貨人之虛偽不實內容而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及送貨單,持以行使領取丙○○所訂購之各項汽車零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汽車零件均為福特公司訂購,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汽車零件予乙○○,再由乙○○各委請不知情之司機蔡彥慶載送至嘉信公司之倉庫處,各由丙○○或嘉信公司內之不知情職員林鳳嬌、 張金蓮 等人為簽收,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福特公司。丙○○取得上開自告訴人所訂購之各項汽車0件後,均依甲○○之指示,將現金、嘉信公司支票或其他客票交予甲○○,或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所指定其不知情之友人鍾東峰之帳戶內,以支付甲○○所指示之貨款等情。然告訴人與福特公司間之採購產品及送貨流程,係福特公司以網路方式向告訴人訂貨,由乙○○上網下載訂單後,列印「出貨單」,此為乙○○供述甚明。亦即前半段告訴人自福特公司之訂貨電腦系統中列印出來者,為福特公司之「送貨單」,此與告訴人之營業員將福特公司之訂單內容先行轉換至告訴人出貨電腦系統後,再由營業員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所列印之「出貨單」截然不同。福特公司之「送貨單」內容並非告訴人一方所製作,而係福特公司所製作,此由該訂貨單下方之英文權利宣示亦可見端倪。告訴人之營業員僅係單純將福特公司之網路訂貨單列印出來,並無製作之過程。職是,其等本無製作福特公司「送貨單」之權限,原判決認定甲○○、乙○○乃係以職務之便,以其等之名義虛偽製作業務上不實內容之送貨單,並持以行使,領得大量汽車零件以出售予未具經銷商資格之丙○○,認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云云。就下載福特公司訂單之過程,此一涉及罪名認定部分,未於犯罪事實欄內詳予記載,致無從為所犯罪名之判斷。其理由欄雖謂甲○○、乙○○乃係以職務之便,以其等之名義虛偽製作業務上不實內容之出貨單、送貨單,並持以行使云云。惟仍未說明何以福特公司之送貨單屬其等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且與乙○○所述及卷內之「福特公司送貨單之製作過程與內容」顯然矛盾,其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本件不實之送貨單,均與正常交易流程之送貨單明顯不同,業據原判決認定。該等不實之送貨單,除以電腦列印外,其餘以手寫方式記載者,載明:「福祐」、「福特零件課」、「福林」、「福南」等,皆非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顯非為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乙○○於第一審亦供陳:卷附送至嘉信公司之手寫送貨單均係伊製作,其流程與送至福特公司不同,出貨模式均是甲○○交代等情,可見該等不實之手寫送貨單,與告訴人、福特公司間之正常交易流程不符,且為其等所深知,所偽造者係私文書而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原判決之認定即有違誤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乙○○……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非福特公司購買上開貨品,仍在士林電機公司之出貨電腦系統內登載福特公司為受貨人之虛偽不實內容而製作出貨單及送貨單,乙○○、甲○○並繼之在上開虛偽不實之出貨單及送貨單核蓋職章後,由乙○○持以行使……」等情。並於理由敘明甲○○、乙○○乃係以職務之便,以其等之名義虛偽製作業務上不實內容之出貨單、送貨單,並持以行使,領得大量汽車零件以出售予未具經銷商資格之丙○○,有該等出貨單、送貨單影本在卷可參,則其等之行為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檢察官認被告等三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等由甚詳。上訴意旨執乙○○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與福特公司間之採購產品及送貨流程,係福特公司以網路方式向告訴人訂貨,由乙○○上網下載訂單後,列印「出貨單」等情(見偵字第七四0八號卷第七七、七八頁),及卷內之「福特公司送貨單之製作過程與內容」,認被告等三人偽造福特公司名義訂單,進而行使等語。惟此部分起訴書係指「乙○○……利用士林電機公司之出貨電腦系統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電腦出貨單,由乙○○、甲○○分別蓋核領章以供乙○○取貨」等語(見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一),並未指乙○○偽以福特公司名義利用網路方式向告訴人訂貨等情。本件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該部分事實,既未加以認定,亦未援引乙○○於警詢時之前揭陳述及「福特公司送貨單之製作過程與內容」為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認定甲○○、乙○○在告訴人之出貨電腦系統內登載福特公司為受貨人之虛偽不實內容而製作出貨單及送貨單之事實,所依憑之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等證據,業於附表二「送貨單所在卷宗、頁數」欄詳加載明。卷查所稱由電腦列印之前揭出貨單,其內容有:列印日期、列印時間、營業課別、客戶編號、客戶名稱、出貨單號、交貨日期、項次、料號、規格、數量及備註等欄位,並由乙○○於「經辦」欄簽署「毅」,甲○○蓋章於「課長」欄等情,有該出貨單影本可稽(見他字第一六四四號影印卷第一二九頁)。依原判決認定乙○○、甲○○係辦理告訴人公司該項業務,前揭出貨單屬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訛,其上客戶名稱載為「福特……公司」,該一不實之登載,僅係表示出貨對象為福特公司,即表明其為受貨人,並非以福特公司名義製作出貨單,自無偽造該公司私文書之可言。除前揭以電腦列印者外,其餘以手工方式書寫,載有:「福特零件課」、「福祐」等文字之送貨單影本(見同上他字影印卷第七0、一0八頁),其情形亦同,僅係書寫表明各該客戶名稱,尚非偽造各該客戶名義送貨單之私文書。該項文書雖與告訴人公司制式送貨單之格式不同,亦未載明係告訴人之送貨單,然原判決以各該文書均係甲○○、乙○○基於業務關係所作成,且用以領取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客戶所訂購之各項汽車零件,予以行使,因而認其等此部分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爭執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上訴意旨就被告等三人被訴除附表二所示外,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所為不另諭知無罪之論斷,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等三人所犯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二、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被告等三人無罪(即原判決理由乙)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就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被告等三人無罪(即原判決理由乙,被告等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其中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被告等三人另被訴競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被告等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