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松宜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陳松宜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松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268號│100年度偵字第23268號│100年度偵字第2326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60號│101年度易字第460號│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1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60號│101年度易字第460號│101年度易字第4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備註│第1387號(編號1至3已定│第1387號(編號1至3已定│第1387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99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