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認為不宜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天助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天助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雅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平時經營廢金屬等資源買賣生意。緣賴○洲、許○耀、高○博3名少年(真實姓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民國101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 劉挺 生址設雲林縣○○鄉○○路○○○巷○○號鐵工廠前共同竊得廢鐵223公斤後,將之搬運回賴○洲位在雲林縣古坑鄉之住家(地址詳卷),並由賴○洲以電話聯繫黃天助前來收購,黃天助接獲上開電話後,明知賴○洲等3名少年均年紀尚輕,並無正當職業及收入,當可預見賴○洲等3人所持有之廢鐵223公斤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予買受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在賴○洲之上開住處,接續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11.5元之代價,先後向賴○洲、許○耀、高○博買受86、85、51公斤之廢鐵(合計共2,570元)後,悉數載運回雅雲資源回收場藏放。 嗣經警 在雅雲資源回收場查獲上開廢鐵(已發還 劉挺生 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挺生、賴○洲、許○耀、高○博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黃天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同ㄧ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分別向賴○洲、許○耀、高○博購得上開贓物,應係出於單ㄧ之犯意,侵害法益亦相同,基於刑罰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被告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故買贓物罪,不僅造成被害人劉挺生追償之困難,也間接助長竊盜風氣,殊不可取,本不宜輕判。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廢鐵殘值有限,並已由被害人劉挺生領回,未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暨被告於案發後之101年5月21日與被害人劉挺生以3,000元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見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卷附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求處拘役40日,應屬適當,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爰宣告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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