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筱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筱雯明知「Rilakkuma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俗稱:拉拉熊)及「iPhone」(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偶、布偶毛毯、毛巾手帕、網路手機等及類似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黃筱雯復明知其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入之使用「Rilakkuma」、「iPhone」及圖之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上午8時起至101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登入,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顧客下標購買,而從中牟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 吳圓圓 出具之「Rilakkuma」及圖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24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文、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奇摩拍賣網站被告刊登販售上開商標商品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會員帳號資料、得標通知信、中華郵政WebATM轉讓明細表、搜索照片及被告寄送包裹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第一分隊查獲黃筱雯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清冊。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筱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1年1月1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在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茲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被告竟為圖營利,利用網路帳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其行為實無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及亞太地區之代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該公司並具狀表示不提出告訴(詳見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第9頁之呈報狀及第10頁之切結書),而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亦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詳見偵卷第57頁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24日函),兼衡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數量,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持有之物(詳101年度核退字第792號第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第一分隊查獲黃筱雯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清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受侵害之商標權人│├──┼────────────┼───┼────────┤│1│仿冒「Rilakkuma」商標長│88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枕││限公司│├──┼────────────┼───┼────────┤│2│仿冒「Rilakkuma」商標抱│21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枕││限公司│├──┼────────────┼───┼────────┤│3│仿冒「Rilakkuma」商標頭│34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枕││限公司│├──┼────────────┼───┼────────┤│4│仿冒「Rilakkuma」商標頸│21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枕││限公司│├──┼────────────┼───┼────────┤│5│仿冒「Rilakkuma」商標填│56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充玩偶││限公司│├──┼────────────┼───┼────────┤│6│仿冒「Rilakkuma」商標填│12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充小玩偶││限公司│├──┼────────────┼───┼────────┤│7│仿冒「Rilakkuma」商標拖│22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鞋││限公司│├──┼────────────┼───┼────────┤│8│仿冒「Rilakkuma」商標披│27條│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風││限公司│├──┼────────────┼───┼────────┤│9│仿冒「Rilakkuma」商標圍│20條│日商森克斯股份有│││巾││限公司│├──┼────────────┼───┼────────┤│10│仿冒「Rilakkuma」商標被│18條│日商森克斯股份有│││子││限公司│├──┼────────────┼───┼────────┤│11│仿冒「Rilakkuma」商標大│15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包包││限公司│├──┼────────────┼───┼────────┤│12│仿冒「Rilakkuma」商標零│4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錢包││限公司│├──┼────────────┼───┼────────┤│13│仿冒「Rilakkuma」商標坐│6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墊││限公司│├──┼────────────┼───┼────────┤│14│仿冒「Rilakkuma」商標紙│20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袋││限公司│├──┼────────────┼───┼────────┤│15│仿冒「Rilakkuma」商標筆│5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袋││限公司│├──┼────────────┼───┼────────┤│16│仿冒「Rilakkuma」商標手│15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機架││限公司│├──┼────────────┼───┼────────┤│17│仿冒「Rilakkuma」商標集│21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線器││限公司│├──┼────────────┼───┼────────┤│18│仿冒「Rilakkuma」商標保│39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溫杯││限公司│├──┼────────────┼───┼────────┤│19│仿冒「Rilakkuma」商標隨│11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手杯││限公司│├──┼────────────┼───┼────────┤│20│仿冒「Rilakkuma」商標手│33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機殼││限公司│├──┼────────────┼───┼────────┤│21│仿冒「Rilakkuma」商標磅│1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秤││限公司│├──┼────────────┼───┼────────┤│22│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40個│美商蘋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