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訴字第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晉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六晚間六時以前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報到。二、不得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父親在被告羈押後,從樓上摔下來右小腿骨折,又患有糖尿病,家中需被告之照料,被告之岳父、岳母因知悉被告遭羈押,遂提出要被告與妻子離婚之要求,妻子亦因顧及其父母親之感受,而有離婚意願,倘離婚被告恐將喪失2名幼子之監護權,請給予被告挽回家庭之機會,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可隨傳隨到,無逃亡之虞,願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交保,亦願意定期到轄區警察局報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04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
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將來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本院審酌前開羈押被告鄭晉嘉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鄭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堪信已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並參以被告鄭晉嘉前僅有酒醉駕車、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亦無逃亡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斟酌被告鄭晉嘉涉案犯罪之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全案卷證資料及其家庭狀況,認被告鄭晉嘉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應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鄭晉嘉之經濟狀況,爰准予被告鄭晉嘉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被告能按時到庭,防止潛逃出境及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並限制被告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六晚間6時以前,至其住所地轄區警局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報到,及不得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