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桂如 律師上訴人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路○○○巷○○弄○○號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路1段113巷32號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路1段113巷12弄3號居台灣省新竹市○區○○路1段113巷32號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新竹市○○路○段○○○巷○○號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新竹縣○○鄉○○村○○路○○○號居台灣省新竹市○○路○段○○○巷○○號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街○○○巷○○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上訴人卯○○(原名 陳永信 )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新竹市香山區茄苳里6鄰龍角埤79號居台灣省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
五、一二四七、一五三五、二0二八、二0二九、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己○○、庚○○、辛○○、壬○○、癸○○、丑○○、寅○○、陳永信(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卯○○,以下仍稱陳永信)、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二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庚○○、辛○○、壬○○、癸○○、丑○○、陳永信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共約三十餘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辰○○、 陳錦政 、巳○○等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分別論庚○○、壬○○、癸○○、丑○○、陳永信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辛○○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庚○○、辛○○、壬○○、癸○○、丑○○、陳永信等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1、庚○○、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記載與庚○○、辛○○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男子,其年齡究竟為何,此關涉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惟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敘明認定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均屬成年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2、壬○○、癸○○上訴意旨略稱:⑴共同被告庚○○、辛○○、丑○○、陳永信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庚○○、辛○○、陳永信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壬○○、癸○○而言,係屬證人,惟未經具結,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即有違誤。⑵原判決所指癸○○「警詢及本院(指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詢部分應係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為者,惟癸○○於該日已遭羈押,未接受警方詢問;又癸○○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復援引辛○○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作為不利於壬○○、癸○○之證據,惟辛○○於原審亦未自白犯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伊等縱有強押被害人辰○○、陳錦政、巳○○三人之行為,惟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且原判決理由未敘明認定伊等與實行妨害自由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3、丑○○上訴意旨略以:丑○○固有於原判決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辰○○等人之行為,惟未參與將辰○○、巳○○強押至山區之行為,亦無與其餘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丑○○就妨害自由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即有違誤云云。
4、陳永信上訴意旨略以:陳永信未參與將被害人辰○○、巳○○帶往山上一節,與其餘同案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陳永信有妨害自由犯行,即有違誤。又陳永信曾聲請傳喚證人癸○○欲證明伊有無共同前往山上等情,未獲准許,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1、本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於準備程序中,裁定本案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該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並無證據能力;又本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援引庚○○、辛○○、壬○○、癸○○、丑○○及陳永信等人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之自白資為各該被告本人論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九頁),原審既未以其等立於共同被告身分之陳述,資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未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訴訟程序及採證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2、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庚○○、辛○○、壬○○、癸○○、丑○○及陳永信等人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之自白,及援引被害人辰○○、陳錦政、巳○○分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被強押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並參酌卷附被害人辰○○、陳錦政、巳○○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暨新竹市○○路錢櫃KTV監視器攝錄影像複製相片,以及辛○○與案外人 鄭玟 忠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庚○○、辛○○、壬○○、癸○○、丑○○、陳永信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共約三十餘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辰○○等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論據,而以庚○○等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癸○○係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第一審卷第七宗第一四四頁),原判決誤載為於警詢及原審自白;辛○○係於第一審同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同上卷宗第一三九頁),原判決誤載為於原審自白。固均有贅誤,然尚不影響癸○○、辛○○自白犯罪之認定,而於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固認定尚有「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共同參與犯罪,然原判決並未以「不詳姓名」男子之年齡作為加重條件,是以原判決未認定「不詳姓名」之真實年齡如何,縱欠周全,然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於上訴人等並無不利,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原判決固採信陳永信於警詢所供:「當時我是跟……在810包廂內打他們後……之後我們把他們三人押至KTV大門口繼續毆打,混亂中不知何人提議要把他三人押至山上,結果有一人逃走,所以只押二個人走而已,當時我沒有跟到」等情。然依陳永信上開自白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永信與庚○○、辛○○、丑○○、癸○○、壬○○及不詳姓名男子共約三十餘人,將被害人三人由新竹市○○路錢櫃KTV810包廂押至大門口繼續毆打時,陳永信即已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三人之行動自由,嗣後陳永信縱因未能跟上而未與其他共犯同行,仍不影響其與庚○○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辰○○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陳永信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欲證明陳永信有無共同前往山上一節,原審未再傳訊,不得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5、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庚○○、辛○○、壬○○、癸○○、丑○○、陳永信六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㈡事實四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辛○○、丑○○、癸○○與綽號「寶寶」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A20(人別資料詳卷)之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辛○○、丑○○、癸○○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捌月,並均依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肆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庚○○、丑○○、癸○○等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辛○○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1、辛○○上訴意旨除與前述事實二部分其上訴意旨⑴相同,而非可取外,另略稱:辛○○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欲證明辛○○有無限制A20之行動自由等情,惟未獲准許,亦未說明不予詰問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2、丑○○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引丑○○及同案被告辛○○、癸○○警詢及偵訊筆錄,無法證明被害人與辛○○協調賠償金額時,丑○○即在場參與,原判決認定丑○○與辛○○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即有違誤等語。惟查:1、原判決業已依憑辛○○於警詢、偵查中;癸○○、丑○○於警詢分別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20及證人A20─1、A21(人別資料均詳卷)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並參酌辛○○與同案被告子○○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內容,核與被害人A20所為證述及辛○○不利於己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以及新竹市警察局報案紀錄與複製相片、報案通話譯文、被害人A20所有之車輛修繕估價單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辛○○、丑○○、癸○○與綽號「寶寶」及某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A20之行動自由之事實。並說明:辛○○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漫事指為違法。2、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經查,原判決綜合上揭辛○○於警詢、偵查中,及其他被告等人之自白,暨卷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辛○○等人確有上揭犯行,要無採證違背法則之可言。是原審縱未如辛○○所聲請,再傳訊共同被告丑○○到庭作證,仍於原判決認定辛○○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論證不生影響。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3、癸○○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云云,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辛○○、丑○○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見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辛○○、丑○○、癸○○三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㈢、事實六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己○○、庚○○、辛○○、壬○○、癸○○、丑○○、寅○○、乙○○等人各別或共同犯事實六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己○○、庚○○、辛○○、壬○○、癸○○、丑○○、寅○○、乙○○等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年、 陸年 (辛○○係累犯)、 伍年 陸月、肆年陸月、肆年、參年陸月、壹年拾月;其中除乙○○外,並均同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己○○、庚○○、辛○○、壬○○、癸○○、丑○○、寅○○、乙○○等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1、己○○上訴意旨略以:⑴同案被告辛○○、壬○○、丑○○、子○○、癸○○於警詢中及丑○○於偵查中所供,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所指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不包括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原判決不察,即遽將之採為論罪基礎,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被害人A3(人別資料詳卷)未經第一審法院踐行證人詰問程序,難謂適法,原判決遽採為論罪基礎,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己○○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被害人A3遭拒,原判決即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⑶己○○與同案被告壬○○、辛○○間就剝奪A3行動自由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審遽予認定,顯違證據法則。又A3於警詢中係以證人身分指述其「朋友」遭己○○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可知其並非本案被害人,惟A3嗣於第一審時翻供改稱其係被害人,即有前後矛盾之處。⑷原判決援引被害人A7(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中所述為論罪基礎,惟A7於警詢、偵查所供均經原判決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且原判決亦未具體敘明A7於偵查中所述,如何記憶較清楚而可採之理由,原判決遽將之採為論罪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所引事證均無法證明己○○有命二不詳姓名之人強押A7返回住處之行為,原審遽行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⑸A7於第一審審理中經詰問後曾證稱其不太記得遭剝奪行動自由等語,惟原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⑹己○○經查獲本件犯行後,即未再犯罪,無對其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己○○曾於原審就此爭執,惟原判決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仍維持第一審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2、庚○○、辛○○上訴意旨與前揭事實二部分相同,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如前述。3、丑○○上訴意旨略以:丑○○僅受辛○○之邀約前往被害人A3住處噴漆,未參與強押A3至公園談判等節,原判決認定丑○○與辛○○等人共犯妨害自由犯行,自有違誤等語。4、寅○○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寅○○所為事實六之㈣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癸○○之自白為據,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並經寅○○於原審予以爭執,原判決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係以己○○等人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第一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審判期日,關於證人A3踐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本件經第一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審判期日詰問證人A3時,因該證人陳明拒絕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否則拒絕作證。審判長乃諭知「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裁定,本件證人A3……部分拒絕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並)由檢察官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後再告知各辯護人關於證人之證述要旨」,並由審判長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查(見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六十五至七十七、八十三至八十六頁)。第一審依上揭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核於法並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誤。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己○○、庚○○、辛○○、壬○○、癸○○、丑○○、寅○○、乙○○等人各別或共同犯事實六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情,係綜合原判決所援引各被告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各被害人、相關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此外,並有己○○、辛○○之間,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一分許至同日時四十三分許之通訊內容;己○○、辛○○、壬○○、子○○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被害人A17(人別資料詳卷)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3住處監視器攝錄影像複製相片(顯示辛○○、壬○○將被害人A3壓制外出影像)及被害人A7住處監視器攝錄影像複製相片可資佐證。復與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己○○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係援引己○○等人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之自白,資為其等本人部分論罪之證據之一,自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問題無涉。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並無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3、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3、A7於第一審所分別證述,並經第一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揭證人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雖被害人A3於警詢中係以證人身分指述其「朋友」遭己○○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然其於第一審時已證稱其自己係被害人等情甚詳(見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六十五至七十七、八十三至八十六頁)。而被害人A7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曾稱其不太記得遭剝奪行動自由等語,然仍堅指偵查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指認被告無誤(見同上卷宗第一
五五、一六四頁)。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己○○等人漫事指為違法。
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A3業於第一審具結作證:辛○○、壬○○二人出面強押A3至新竹市大遠東百貨公司後方某處公園內談判,且由辛○○毆擊A3,另共同恫嚇A3,而共同剝奪A3之行動自由等情明確,前已論述甚明。原審未再傳訊,依上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5、原判決就己○○部分,維持第一審認其所參與事實六之犯行,有犯罪之習慣,有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惡習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一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見原判決第一三七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己○○上訴意旨就此任意爭執,亦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6、壬○○、癸○○及乙○○三人上訴意旨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乙○○僅稱: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壬○○、癸○○二人泛稱: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7、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相同部分,相互援用說明,不再重覆贅論。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己○○、庚○○、辛○○、壬○○、癸○○、丑○○、寅○○、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等,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己○○等人對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前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等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㈣、事實七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己○○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陸萬元;並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叁萬元;及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二、事實三、事實五(丑○○)及事實六之㈢(陳永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庚○○、辛○○及陳永信犯事實三;丑○○犯事實五;陳永信犯事實六之㈢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或同法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陳永信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得利罪)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庚○○、辛○○、丑○○及陳永信等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戊○○、丁○○、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犯事實六之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認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上訴人丁○○犯事實六之㈦㈧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恐嚇取財罪刑(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上訴人丙○○犯事實六之㈦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認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事實五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上訴人甲○○犯事實六之㈠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認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戊○○、丁○○、丙○○、甲○○等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丙、上訴人子○○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子○○因牽連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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