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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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秀男 自訴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陳怡成 律師被告甲○○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代表人 榮鴻慶 住同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 律師
林之嵐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三0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甲○○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壹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違法向台中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之前身,以下簡稱中企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中企銀行、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股票案:廣三集團總裁 曾正仁 與財務處處長 張小華 、財務室經理 黃芳薇 、財務課長 黃碧玉 等人炒作護盤中企銀行、順大裕公司股票,亟需資金,竟用六家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向中企銀行違法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後,將大部分資金投入股票市場拉抬中企銀行、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匯入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業銀行)之中港分行,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其中或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再轉入各關係人帳戶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而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有匯集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又進行分散匯出之情形等涉及洗錢行為。曾正仁等人以上開資金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及中企銀行)股票股價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應受洗錢防制法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重大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參與其中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及內線交易案: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將其以 葛蓓蓓 等數十人及關係企業公司名義買進中企銀行及順大裕公司股票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應履行交割日,讓其買盤部分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使中企銀行、順大裕公司股票投資者,蒙受損害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交易秩序。此部分賣盤之人頭戶,雖未違約交割,但買盤與賣盤均由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操控,而於買盤違約交割之情形,該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及賣盤部分,均應認為係買盤違約交割案件之共同正犯,該賣盤人頭戶部分仍應認與買盤違約交割部分之人頭戶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其等因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現金等等),係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就該洗錢防制法上之贓物,不斷掩飾、隱匿、收受、搬運,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在廣三集團違約交割爆發後,仍參與其中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調度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此案參與其中資金調度,少則數億元,多則數十億元,數額龐大,使用人頭帳戶眾多達數十戶,次數頻繁,約七、八百筆以上,時間達一年八個月,而廣三集團接洽及辦理資金調度人員,為財務處主管及特定承辦人,並非各該人頭戶自己辦理資金調度,難謂被告甲○○(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經理)不知廣三集團上開資金調度行為係從事內線交易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及中企銀行股票之用。甚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後,消息喧騰報端,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廣三集團資金調度中心,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內,仍就 陳瑞芬 、順大裕公司等人之八十七筆疑似洗錢交易行為,配合掩飾、匿藏或搬運。至於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雖申報五筆廣三集團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然另五筆,包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筆各十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筆分別為一億九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九千三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交易金額巨大,卻予以掩飾、匿藏及搬運,未即時於洗錢交易之同時或其後不久向指定機關申報,而拖延近一個月後,見檢調機關搜索偵辦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動申報。因認甲○○涉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寄藏搬運贓物等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仍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被訴原判決理由貳,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贓物、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駁回自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該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廣三集團邀集各證券經紀商及配合之金融機構在廣三集團辦公室集體開設員工人頭戶之股票交易交割資金帳戶,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其經理甲○○在開戶時,已知各該人頭戶開設股票交割資金帳戶之用途。廣三集團辦理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交割資金之總額係進入廣三集團某員工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資金帳戶,再由此帳戶按各人頭帳戶之應交割金額分散至各帳戶,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在辦理股票資金交割作業時,亦知廣三集團在該分行之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之資金調度與資金交割作業。再員工之薪資轉帳戶及信用卡等消費金融業務,其帳戶在客觀上不僅可與股票交割資金帳戶區別,且交易金額、次數亦不同。原判決理由欄壹(下稱理由欄)五之㈣、㈤認定上海商業銀行及其經理甲○○無法知悉廣三集團以何帳戶從事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及調度資金洗錢行為,與理由欄五之㈡、㈢之認定矛盾,不符合銀行實務,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每日之放款與存款日報、銀行部日記表及每日傳票彙冊之封面頁、第一頁、封底頁等,均須甲○○審核用印,難謂甲○○對廣三集團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所調度之資金不知情。廣三集團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每日調度之資金,少則數億元,多則數十億元,均以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調度中心,並由該分行派專人至廣三集團財務處將作業好之單據文件資料持回統一作業,連續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約二十天。且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買盤違約交割後,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該日至十二月十一日止,仍與廣三集團有二十一筆交易,亦難謂甲○○就此不知情。原審未詳查,於理由欄五之㈤認定甲○○不知情,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規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以六家公司違法向上海商業銀行借貸共七十四點五億元資金,以其中約五十五億元投入證券集中市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上開資金,可歸類為因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上海商業銀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買盤違約交割後,隱匿廣三集團曾正仁在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開設使用戶名為陳瑞芬、 蔡淑娟 、順大裕公司等人之人頭帳戶,所進行之二十一筆資金匯入、匯出行為。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㈥認定「依該判決(原審九十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一號)所認定曾正仁洗錢之犯罪事實以觀,曾正仁所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其上開不法所得,並無任何洗錢管道與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有關」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申報之五筆廣三集團疑似洗錢交易報告,並非於交易當日隨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其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行申報,係恐東窗事發被追究洗錢罪責,而為掩飾先前洗錢犯罪之舉,原判決未查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及原審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之判決書附件「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圖」及「二十六點四億元資金流向逆向圖」等證據資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㈥認定該五筆交易與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所得無關,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基礎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㈧「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並未具體說明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為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為證明甲○○確實知悉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洗錢,且明知而幫助其洗錢,涉有洗錢罪嫌,實有調查上海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放款日報、存款日報、每日傳票彙冊之封面頁及張小華、 謝慶昌 等三十一人帳戶於該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之必要;另有調取如上訴狀附表所示之帳號交易明細資料之必要,以進一步調取各該帳戶內具體日期及交易金額之交易憑證,證明各該筆交易金額之承辦人、主管人員是否包括甲○○在內。原判決認定自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又拒不調查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理由矛盾且認定無調查之必要性,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 蔡維星 於第一審證稱有三家證券商在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證券交割;證人 莊博偉 於原審另案證稱廣三集團通知許多券商、銀行一起辦理開戶手續;證人 邱金葉 於第一審證稱銀行、證券商至其公司集體辦理等語,暨證人 黃祝莊承濬楊淑瑤林翠郁 等於第一審之證詞。說明上海商業銀行有配合證券商,到廣三集團集體開設證券交割專戶,惟該證券交割專戶僅係存款帳戶。而相關交易往來帳戶之存匯款文件,係上海商業銀行每日到廣三集團收件或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派員送件統一辦理,上海商業銀行對廣三集團使用帳戶為何及其中資金之進出十分清楚等情。並參酌證人蔡維星、莊博偉、黃芳薇證稱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位於廣三集團總管理處旁,與廣三集團間業務往來頻繁。集團內員工薪資轉帳戶均開設於該行,且多數員工之信用卡等消費金融業務,亦大部分由該行辦理等情。說明上海商業銀行早已與廣三集團間有長期頻繁商業往來,且金額龐大。然甲○○既未參與廣三集團決策,而廣三集團與上海商業銀行往來頻繁,平常出入金額龐大,包括與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匯進匯出,金額用途多樣,甲○○依其銀行分層負責權責,並非辦理存款轉入轉出業務者,因認難期甲○○知悉廣三集團匯入之資金係違法貸款之款項。於理由內已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說明其論斷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論敘匯入上海商業銀行之廣三集團各關係帳戶之款項,縱有用以買賣順大裕公司或中企銀行股票,惟上海商業銀行所承辦者僅係客戶存款支出或存入業務,並非證券商係為客戶下單買賣股票者,縱使廣三集團曾正仁以部分資金投入股市買賣順大裕公司及中企銀行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然上海商業銀行之員工及甲○○實難從各該帳戶資金之出入明細得悉曾正仁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及中企銀行股票,及何者為炒作拉抬股票所得之財物。是難認甲○○有何洗錢犯行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之㈥說明:原審另案九十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雖認定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後,為掩飾、隱匿其違約交割及內線交易賣出股票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利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洗錢,而觸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不法洗錢罪名。惟依該判決所認定曾正仁洗錢之犯罪事實以觀,曾正仁所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其上開不法所得,並無任何洗錢管道與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有關等由。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自不容任意指摘其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自訴人指稱上海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與廣三集團仍有交易,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該交易即係上開違約交割或內線交易之不法所得。再自訴人另稱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申報五筆廣三集團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惟上開五筆交易若非發生在曾正仁違約交割之前,即係發生於違約交割當日,且由曾正仁洗錢管道情形觀之,該五筆交易當與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所得無關,況廣三集團資金來源多元,關係企業往來頻繁,投資項目亦多,資金經常輾轉匯進匯出,金額出入龐大,就銀行係服務客戶存款存入支出業務而言,時任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經理之甲○○實難理解其資金之最終來源。難認甲○○有何洗錢犯行等由甚詳。其推理論斷,並有卷內資料可考,要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審因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依自訴人之主張調查其他無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及原審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之判決書附件「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圖」及「二十六點四億元資金流向逆向圖」等資料,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縱未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於判決,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㈤、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㈧記載「自訴人雖一再指訴上海商業銀行未依規定申報洗錢,且係基於與廣三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等情。惟查,就自訴人現所提出之各項事證,縱使足認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涉有洗錢之情事,然在甲○○堅決否認,又另無其他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甲○○確有與廣三集團成員間就廣三集團洗錢之犯行有何具體明確之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下,僅以前揭五案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資金運用,有以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資金之調度,並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就部分涉嫌洗錢交易未依規定申報等情,顯不足以證明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甚明」等理由,旨在說明就自訴人現所提出之各項事證,縱足認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涉有洗錢之情事,但顯然不敷證明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論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採之情形。就此指摘,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業於理由內敘明:「自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放款日報、存款日報、每日傳票彙冊之封面頁及張小華、謝慶昌等三十一人帳戶於該期間之交易明細等物。惟本院認上開各項證物僅能證明被告銀行於該期間每日放款及存款,及各該帳戶於該期間每日存入或支出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或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員工與曾正仁等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原審對於自訴人所陳,已逐一剖析,認仍無從獲得甲○○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有利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寄藏搬運贓物等罪嫌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依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收受、寄藏搬運贓物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被告甲○○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理由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㈠、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㈡、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案。㈢、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公司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公司、中企銀行股票案部分。原審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曾正仁等人之上揭三案件已據第一、二審法院認定在案。而自訴人於上開各期間,均未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業據自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自訴人既非各該期間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相對買盤或賣盤投資人,則曾正仁等人縱於上開各期間所為觸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亦難認有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自訴人當非其指被告所犯之洗錢、贓物等罪之被害人。依上說明,自訴人即無提起自訴餘地。其竟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僅自訴原判決理由壹部分,原判決就理由貳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不受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然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且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上段、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案件有無自訴,端視其是否在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前揭關於自訴狀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範圍,兼顧被告防禦權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自訴,係指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於第一審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程序,復提出刑事自訴補充意旨狀,經甲○○與上海商業銀行之選任辯護人於當日稱:「自訴人始終未呈現完整的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九頁),自訴人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月十日又先後提出刑事自訴補充意旨㈡、㈢狀,且於刑事自訴補充意旨㈢狀(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九至一一三頁)載稱:「……貳、就被告確實知悉廣三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並幫助洗錢之事實部分:一、按被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洗錢防制法正式施行之後,其為金融專業機構,就洗錢防制法及相關洗錢防制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然其就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左列時間所為內線交易、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案件,曾經經手或參與其中之資金款項之交易往來,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報告外,其餘就其所經手或參與廣三集團巨額之資金款項之交易往來,均未見有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報告,顯係為圖承作大客戶廣三集團之巨額交易之營業利益,明知廣三集團有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洗錢行為,竟枉顧法令,曲意配合,並參與其中部分資金調度行為(為洗錢行為之一部份〈分〉)。茲先簡述摘要如后(其詳細之細節部分,請參閱本狀第參點以下各點所載):㈠、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以下略)㈡、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以下略)㈢、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公司、中企銀行股票案:(以下略)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違法向台中商銀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以下略)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及內線交易案:(以下略)。參、關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所涉內線交易案部分:……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在洗錢防制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之前後,已接受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開設帳戶,並作為廣三集團從事內線交易及買賣土地之資金交易作業,難謂不知廣三集團在進行內線交易調度資金之情事。肆、關於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炒作縱操順大裕股票之股價案部分:……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於此作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難謂其不知廣三集團在從事炒作股票,竟未依法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顯有與廣三集團從事掩飾、匿藏、收受、搬運洗錢防制法上贓物之洗錢犯行甚明。伍、關於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部分:……甲○○因業務上承做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現金增資股款及公司債基金收付專戶,就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且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黃芳薇、財務課課長黃碧玉等人,非依現金增資計劃(畫)執行,將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知之甚詳。乃竟基於與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黃芳薇、財務課課長黃碧玉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曾正仁等人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指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非法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等……及曾正仁……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之用。……顯然有配合順大裕公司逃避會計師之查核,隱匿公司資金已經遭掏空,投入股市炒作股票的事實。……」等情。且自訴人之第一審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程序亦稱:「(自訴意旨為何?)如自訴狀與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提自訴補充意旨狀及之前在鈞院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六頁),嗣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程序又稱:「本案犯罪事實,詳如自訴狀、自訴補充意旨狀、刑事更正狀及歷次書狀所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一宗第三頁),足見此部分業據自訴意旨列入犯罪事實,而在其提起自訴之範圍內。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以此部分未經其提起自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自訴意旨另指甲○○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贓物罪嫌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參、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自訴意旨係以上海商業銀行因其受僱人暨分行之經理人甲○○,涉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寄藏搬運贓物等之犯行,上海商業銀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而原審認第一審法院諭知上海商業銀行被訴:㈠、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違法向台中商銀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公司及中企銀行股票案。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及內線交易案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壹部分)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認第一審法院諭知上海商業銀行被訴:㈠、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㈡、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案。㈢、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公司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公司、中企銀行股票案部分(即原判決理由貳部分)。因自訴人於上開各期間,均未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曾正仁等人縱於上開各期間所為觸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亦難認有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自訴人即非被害人,而無提起自訴餘地,其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竟復行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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