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華
姜昱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昱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詐騙內容」欄中「國生同學」應更正為「國中同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葉義華、姜昱瑋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葉義華、姜昱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以被告葉義華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續2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陳金川 之行為,係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姜昱瑋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 鄭富仁 、告訴人 王明星 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葉義華、姜昱瑋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葉義華、姜昱瑋恣意將其等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易付卡出借或販售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1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葉義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昱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華、姜昱瑋能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供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葉義華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某路
旁,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或600元之代價,出借予 韓文生 (另案偵查),使韓文生得將電話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門號做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資料後,遂以之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電話向附表所示之陳金川佯稱為大學教授,急需用錢云云,使陳金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 翁雪瑛 (另行偵結)帳戶內。陳金川匯款後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姜昱瑋於100年8月19日18時許,至臺中市青海路之家樂福
量販店,以自己名義,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後,以5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浩 」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門號做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資料後,遂以之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電話向附表所示之鄭富仁、王明星佯稱為其同學,急需用錢等言語,使鄭富仁、王明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翁雪瑛帳戶內。鄭富仁、王明星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明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葉義華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以500或600元之代價,將前述行動電話資料出借予韓文生,惟否認知悉韓文生將電話轉賣之事實。
(二)被告姜昱瑋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三)證人韓文生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確有上開將行動電話交付證人之行為,且證人曾告知被告會將該電話資料出賣予不確定之他人使用等事實。
(四)告訴人王明星、被害人鄭富仁、陳金川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言語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翁雪瑛所有之前開帳戶之事實。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佐證被告姜昱瑋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等事實。
(六)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紙:佐證被告葉義華於100年7月2日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七)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佐證被害人鄭富仁被騙之事實。
(八)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佐證被害人王明星被騙之事實。
(九)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佐證被害人陳金川被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均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集團使用電話│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鄭富仁│100年10月7日│0000000000│佯稱為被害人同學│100年10月7日│3萬元││││9時許│(姜昱瑋所申請)│,向被害人借款。│││├──┼───┼───────┼────────┼────────┼───────┼────┤│2│陳金川│100年10月25日│0000000000│佯稱為大學教授,│100年10月25日│3萬元││││14時許│(葉義華所申請)│急需用錢。│││││├───────┼────────┤├───────┼────┤│││100年10月26日│同上││100年10月26日│3萬元││││某時許│││││├──┼───┼───────┼────────┼────────┼───────┼────┤│3│王明星│100年11月2日│0000000000│佯稱為告訴 人國生 │100年11月2日│3萬元││││15時許│(姜昱瑋所申請)│同學,急需用錢。│15時43分許││├──┴───┴───────┴────────┴────────┴───────┴────┤│合計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