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原告三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麗艷
被告 劉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定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合約書足憑(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7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15頁),然而被告住居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簽收電梯工程移交單後一直拒付電梯工程尾款不付,電梯沒有瑕疵,2年內可以免費進行維修,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催繳尾款多次,被告稱電梯有問題,並稱其找人維修過了。依系爭契約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當初所有的問題都有跟原告反應,包含門框歪斜,電梯規格不符,移交單不是電梯施工完成後簽的,是原告交給我臨時使用時叫我簽的,原告未完工,向被告催繳尾款,被告向原告告知有瑕疵,原告都沒有處理,造成工程延宕,隔了5年才起訴,已逾請求權時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材料合約書記載:茲有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購買下列產品,雙方議訂買賣條件如下:⒈貨品及數量:台灣三奇全電腦電梯壹部。⒉規格:詳如電梯規格材質表。⒊電梯單價(不含5%加值稅):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整。⒋合約總價(不含5%加值稅):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整。⒍付款辦法:⑴合約訂立後,甲方應即支付定金款: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手寫2015/12/8匯款)。⑵貨到工地時,甲方須再支付貨到款:計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手寫2016/04/15匯款)。⑶交車完成後,甲方須再支付款:計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⑹電梯安裝試車完成後,甲方須在15日內會同乙方辦理交車事宜,若甲方超過15日無法辦理交車,則必須視同交車將尾款支付乙方。⒐保固責任:乙方承諾於本產品即電梯試車完成,並經甲方人員簽認驗收接管證明單之日起負責2年保固及維修責任。電梯保養於交車後另訂保養契約。⒑本電梯於甲方付清電梯總價款後,其產權移屬於甲方。如甲方未能按本合約第6條規定按期付款時,乙方可隨時停止交貨或收回電梯,甲方不得異議。有材料合約書在卷足憑(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7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15頁)。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原告須完成電梯安裝試車,被告付清電梯總價款後,電梯財產權始移轉予被告,應解釋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㈢、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電梯尾款13萬元之事實,提出材料合約書、移交驗收證明與保固書等為證(司促卷第11-17頁),被告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電梯有瑕疵,規格不符,尚未完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已簽署移交驗收證明與保固書,其上記載:經驗收情況良好並移交此電梯,保固期限為24個月,起算日以移交驗收證明單簽日為準。被告雖抗辯系爭電梯有瑕疵,規格不符,尚未完工,然並未舉證明之,尚難憑信。次查,原告公司登記業務:電梯安裝工程業,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佐,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電梯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為2年。原告就系爭電梯尾款13萬元,依材料合約書第6條第⑶款,自被告105年6月28日簽署移交驗收證明與保固書即可向被告請求,原告於109年7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可佐(司促卷第5頁),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梯尾款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梯尾款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