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被   告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自民國110年8月17日戶籍遷入新北市○○區
○○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然該處既為戶政事務所,
顯僅係為行政管理而為之設籍,尚難逕認為被告之住所。又
被告之實際住所地,係在臺東縣○○市○○街○○巷○弄○號
,此有他案110年10月4日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地址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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