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孟春儀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
被 告 鐘玉繡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
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107年12月23日簽定投資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資契約書),被告交付原告150萬元
投資款(107年12月21日交付5萬元、107年12月24日交付
145萬元),兩造並約定如骨灰塔交易完成時,原告即返還
被告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告投資報酬200萬元,
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
0號、發票日107年12月29日,到期日108年1月17日),
嗣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再次約定如骨灰塔交易完成時,原告即返還被告投資款150
萬元及前述投資報酬200萬元外,應再給付被告投資報酬20
0萬元,原告並簽發5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即系爭本票)
,被告則將上開35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而依系爭承諾書
約定該投資報酬係以「交易完成」為停止條件,然本件骨灰
塔交易未完成,依約原告僅需返還被告投資款150萬元。嗣
訴外人 許富翁 同意承擔上開債務,且經被告同意,故原告對
被告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
主張有55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
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抻T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佼Q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許富翁於107年12月間向被告陳稱原告有一投資標的
缺乏資金,需被告資金協助,被告遂交付原告150萬元投資
款(107年12月21日交付5萬元、107年12月24日交付145
萬元),原告承諾107年12月28日交易完成除返還被告投資
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告投資報酬200萬元,嗣原告又
謊稱因尋求更好的交易對象,願意給予更佳利益回饋,故簽
訂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多給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然因原告遲遲未依約給付,兩造及許富翁遂於108年7
月5日協商,由許富翁承擔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約定
許富翁若未於108年9月30日前還款,仍應由原告負責,然
許富翁仍未給付,依約自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請求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怑鴔i於108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佼Q告交付原告150萬元投資款(107年12月21日交付5萬元
、107年12月24日交付145萬元)。
四、本件爭點:■怢t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何?■佼富翁於108年7
月5日承諾原告應返還被告150萬元投資款之法律性質為何
?■囧t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怢t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何?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間
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107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投資
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約定:「買
賣程序預定107年12月28日完成,交易完成後一日內:甲方
(即原告)除必需返還乙方(即被告)投資之金額150萬元
外,另給付乙方200萬元做為投資報酬,含投資資金合計35
0萬元。」、「若因故本案未能成交:ぇ甲方應於3日內將
投資資金150萬元退還給乙方。」(見本院卷第126頁),
復於10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其中第2條第2項、
第4項分別約定:「依契約書原條款之利益分配方式:本人
(甲方)在交易完成後應給付乙方含投資資金合計350萬元
。」、「若因故本案未能成交:依原契約■■■挳活F甲方需以
換購後之家族式塔位擔保抵押給乙方。」(見本院卷第129
頁)。解釋上,系爭約款係以骨灰塔交易完成時為停止條件
,於條件成就時,原告即返還被告投資款150萬元及給付投
資報酬400萬元,若骨灰塔交易未完成,依約原告僅需返還
被告投資款150萬元,今骨灰塔交易既未完成,自難認原告
有何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
■佼富翁於108年7月5日承諾原告應返還被告150萬元投資
款之法律性質為何?
■茷鶷臚T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
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
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究係免責或
併存的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
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
■狴誑馧富翁與被告簽立承諾書而承擔原告對被告之150萬元
投資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許富翁與被告就原告所積
欠被告之投資款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應屬無疑。至原
告雖主張許富翁承擔上開債務後,原告已經脫離該債務關係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許富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證13承諾書(本院卷第137頁)、被證14協議證明書
(本院卷第139頁)、被證15承諾書(本院卷第138頁),
均為我親簽,簽署的日期皆是在108年7月5日同一地點所
簽,被證13承諾書是原告騙我說這件生意一定會完成交易,
請我簽這份承諾書,我才會簽名。後來我發現原告說話不算
話,我才會再簽被證14協議證明書,約定原告於期限內如債
務未款予被告,我前開的承擔的債務就再還給原告負責。」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反面至第164頁),是依上開協
議證明書所載,原告並未因此而脫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另主張被證13承諾書(本院卷第137頁)、被證14
協議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被證15承諾書(本院卷第
138頁),非同一日所簽,原告不知情云云。惟據證人陳永
豐到庭證稱:「被證13承諾書(本院卷第137頁)、被證14
協議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被證15承諾書(本院卷第
138頁),均為同一天同一地點所簽立,原告、被告、許富
翁與我共四人,○○○區○○○路的麥當勞所簽。」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39頁及背面),足認原告已知悉許富翁乃
就原告所積欠被告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自難認被
告已免除原告就系爭投資款所生之債務。
■囧t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
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本票發票人主張原因關
係不存在,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時,應由發票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骨灰塔交易而簽發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今骨灰塔交易未完成,依約原告僅
需返還被告投資款150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上開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被告對原告既尚有150萬
元債權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原因,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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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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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770352│550萬元│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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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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