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蕭諺濬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簡附
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9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星期為1期,
租借1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禾」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嘉琪」於汽車車友
會之LINE群組加入原告為好友,並邀約加入「FED投資平台
網站」,佯稱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
年9月13日17時7分許、19時20分許、19時57分許、21時27分
許及22時42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10,000元、
20,000元及30,000元,此部分合計為7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起訴時請求
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10年11月19日減縮),並陳
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網路轉帳
證明及ATM轉帳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因上開詐欺犯行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142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
1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
,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已如前
述,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
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
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
告將70,000元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權損害
7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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