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莊明祥
訴訟代理人 張皖柔
被 告 李阿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騎
乘腳踏車(下稱肇事腳踏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吉
昌街方向逆向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秀 ■s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
○街往吉昌街右轉,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3,764元,扣
除折舊後為9,510元、租車費用1萬7,400元,合計萬2萬
6,910元,陳秀■s業將系爭車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怮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慢車行駛
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
3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騎乘肇事腳踏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吉昌街穿越
左側車道逆向左轉,原告駕駛陳秀■s所有之系爭車輛閃避不
及而與肇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表■怴B調查報告表■芊B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至13頁、第28至33頁、第37至39頁),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確有過失,就本
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侉■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見前述,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秀■s已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之維修工資
為7,839元、零件費用1萬5,925元,合計2萬3,764元,
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4年12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10月14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7,839元,合計為9,510元(計算式
:1,671+7,839=9,510)。
■坒疏振O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6日,租車費1日2,
900元,6日租車費合計1萬7,400元,並提出格上租車網
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第41頁反面),然上開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未記載預估維修期間(見本院卷第14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認系爭車輛合理維修
期間應為3日,以每日租車費2,900元計算,租車費合計為
8,700元(計算式:3×2,900=8,700),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仱礞W,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8,
210元(計算式:9,510+8,700=1萬8,21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8,21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925×0.369=5,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25-5,876=10,049
第2年折舊值10,049×0.369=3,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49-3,708=6,341
第3年折舊值6,341×0.369=2,3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41-2,340=4,001
第4年折舊值4,001×0.369=1,4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01-1,476=2,525
第5年折舊值2,525×0.369×(11/12)=8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2,525-854=1,6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怑鴔P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邡抾D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