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陳賢哲
被   告  陳郅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8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為8萬5,81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8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段與大竹南路599巷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李沛穎 駕駛原
告保戶 洪瑞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萬8,07
4元,原告與維修之車廠協議以25萬元交修,修理費用扣除
折舊後為8萬5,81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在系爭路口前一個路口即切入慢車道,李沛穎
駕駛系爭車輛高速從後撞擊肇事車輛,其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抶g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李沛穎駕駛原告保
戶洪瑞鴻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表■怴B報告表■芊B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第29至35頁),堪
信為真實。
■佴L失比例:
■茈趕|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行駛於慢
 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不久,從後碰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而兩車碰撞位置並非系爭路口,而係通過系爭路口之慢車道
等情,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至
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路
口快車道右轉進入慢車道,嗣遭系爭車輛從後追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肇事車輛係從系爭路
口之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後遭系爭車輛從後追撞。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在系爭路口前一個路口即切入慢車道云
云,已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上開內容明顯不符,且與李沛穎於
警詢陳稱被告係於系爭路口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33頁)不
符,被告自非於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即已變換車道,被告上
開抗辯自不可採。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嗣遭直行之系爭車輛從後
碰撞,自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被告依上開交通
規則,應於系爭路口讓直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變
換車道,而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係始於變換
車道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否則無異鼓勵變換車道時應搶
先抵達直行車之前方,上開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優先路權規
定即形同具文,是被告於系爭路口時即應禮讓直行於慢車道
之系爭車輛先行,不因肇事車輛係遭系爭車輛從後追撞改變

■狾璅拿t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慢車道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報告表■怳庢茪■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而李沛穎於警詢陳
稱系爭車輛肇事前車速每小時約60公里(見本院卷第33頁)
,自已逾上開行車速限而超速。又李沛穎於警詢時陳稱其於
系爭路口前已見肇事車輛變換車道,其認為肇事車輛會禮讓
其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李沛穎既於系爭路口前
已見肇事車輛變換車道,則應能注意前方之肇事事輛,而得
採必要安全措施,李沛穎疏未注意,猶逕自直行追撞肇事車
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李沛穎就本件事故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應為肇事主因,李
沛穎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及迴避事故發生
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李沛穎應負
30%與有過失責任。
■挹謅W,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坅鰣t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
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25萬元,依比例計算,
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3萬0,274元、烤漆1萬4,790元、零
件20萬4,936元,而原告已依其與洪瑞鴻之保險契約理賠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等事實,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
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承修廠商同意書及照片等證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至24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已受讓洪瑞鴻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5年10月,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9年10月25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萬1,4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須折舊之工資3萬0,274元、烤漆1萬4,790元,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為7萬6,554元(計算式:3萬1,490+3萬0,
274+1萬4,790=7萬6,554)。
■伎鷊l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
為70%,李沛穎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而李沛穎為
洪瑞鴻使用人,原告復受讓洪瑞鴻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準此,依過失比
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3,588元(計算式:
7萬6,554×70%≒5萬3,5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
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3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3,588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
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4,936×0.369=75,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4,936-75,621=129,315
第2年折舊值129,315×0.369=47,7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315-47,717=81,598
第3年折舊值81,598×0.369=30,1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598-30,110=51,488
第4年折舊值51,488×0.369=18,9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51,488-18,999=32,489
第5年折舊值32,489×0.369×(1/12)=9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32,489-999=3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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