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   告  翁女喬
被   告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玉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命原告按第1008號判
決附件所示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瓦(下
稱系爭工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因原告未自動履行,乃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命
被告依其於民國108年8月1日陳報之工作計畫書(見司執
卷第201-211、219-221頁)代履行系爭工程(見司執卷第
244-247頁),並命建築師監督施工,並於108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見司執卷第263-266、280頁)後,依強制執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下同)81萬0,750元,嗣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變更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48萬5,768元,惟原告應支付之費用應為185,007
元(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9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所示之債權
於超過185,007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㈡先位聲明:被告就109年度抗字第1288號金額裁定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備位聲明:被告就109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之金額於超過
185,007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從未表達要自行施工,所以被告當然
也沒有反對原告自行施工的意思,當時是因為原告不依執行
名義所載的內容施工,所以被告才聲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
行期間,我們也多次表達要原告施工,但原告都不施工,所
以執行法院才會發函裁定命第三人代施工,所有的報價單,
在執行法院通通有給原告,並在108年10月7日發出執行命
令,這份函文的第五點:「務必於當日準備如108年8月1
日陳報之屋瓦工程計劃書內載明施工所需之人力、機具、包
裝材料及準備儲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等,事先陳報本院,如
未備妥前開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在工作計劃書
中所提就是第三人吉泰企業社的報價單、所以這裡就是要我
們原來找的吉泰企業社來施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
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
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
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
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
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無非係欲就
本院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有所主張
,惟該執行費用之數額已經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
定執行費用為81萬750元,原告異議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執
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88號變更原告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額為48萬5,768元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件
卷宗可稽,是以,原告若認有再審事由,且符合再審要件,
則應依法定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即本件原告所認其
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
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
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
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
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
,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
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
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
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29
條復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
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查本
件被告對原告聲請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04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該執行費用,而該執行費用之數額已經本
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執行費用為81萬750元,原
告異議後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變更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
為48萬5,768元,而於110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該確定執
行費用額裁定,即屬得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顯非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甚明。故本件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已有不合

㈣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
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之訴訟規定。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
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查前述確定裁定業已認定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8萬5,768元,此觀
之該裁定所載即明。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各項費用,其中執
行裁判費有誤算,或其他不應列為執行費用,亦不應由原告
負擔等,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上開確定裁定成立之前所
存在之事由,而非屬確定裁定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縱該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有何不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109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所示之債權於超過
185,007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㈡先位聲明:被告就109年度
抗字第1288號金額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備位聲
明:被告就109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之金額於超過185,00
7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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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原告計算金額│高院計算金額│差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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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水毯費用部分│16,184元│16,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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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舊瓦工資部分│20,292元│30,438元│多計1天工│
├────────┼──────┼──────┼───────┤
│鋪設新瓦工資部分│34,800元│57,600元│多計1天技術工│
││││及將雜工以技術│
││││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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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瓦材料部分│34,448元│123,786元│原計價未扣除屋│
││││瓦拆除及鋪設等│
││││工資,屋瓦工資│
││││重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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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瓦工程營業稅│5,286元│11,400元│基數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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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鷹架工資營業稅│60,689元│136,750元│工資計算兩次│
├────────┼──────┼──────┼───────┤
│吊車費用營業稅│5,901元│5,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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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運營業稅│6,607元│9,909元│多計1台車│
├────────┼──────┼──────┼───────┤
│現場履勘費用│0元│10,000元│非執行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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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工費用│0元│83,000元│非執行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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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出勤費用│800元│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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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85,007元│485,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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