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原告 吳明德
複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
被告 李惠順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更聲明⑴金額為1,006,297元(卷第165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84號北方加油站前欲右轉駛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自右後方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複雜性骨折、上顎左前上顎齒槽骨骨折、下唇及牙齦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遺失、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大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下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左肩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1,006,297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56,05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支出東元綜合醫院及新瑞牙醫診所醫療費用56,052元,有收據為證。
⒉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47,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進行植入人工牙根、補骨及假牙相關治療,始得以儘量回復接近車禍前原有功能,且因原告資力不足無法實際就醫,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經新瑞牙醫診所評估需支出醫療費用247,000元(調卷第39頁)。
⑵被告於車禍至今均未積極態度提出具體方案與原告和解,甚於109年12月9日庭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16,000元,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顯有差距,應認被告已有預先表示不履行之意思(卷第241頁)。
⒊看護費用63,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急診、口腔外科手術住院13日(下稱第一次口腔手術),雖東元綜合醫院函覆:不需要24小時看護(卷第41頁),然原告當時經歷頭頸部、顏面骨折修復手術,亦需半日看護提供術後照顧,以半日1,000元計算住院期間看護費為13,000元(計算式:1,000×13)。
⑵原告後續於107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進行骨科手術住院4日(下稱第二次骨科手術),依東元綜合醫院函覆:於住院期間有全日照顧必要,出院後建議專人照顧至少6週(卷第41-42頁),以全日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看護費為8,000元(計算式:2,000×4),以半日1,000元計算出院療養6週看護費為42,000元(計算式:1,000×42)。
⑶上開看護費用合計63,000元(計算式:13,000+8,000+42,000)。
⒋機車維修費用7,580元
原告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7,580元。
⒌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頭部、顏面及口部等處短期難以復原,更因此失去原有工作,生活陷入困難,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67,335元,爰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患有精神、心智功能上之缺陷,刑事判決卻未詳加調查兩造過失比例,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過失之唯一證據,故原告不能逕以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之全部責任。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虞,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㈡、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6,052元,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提出新瑞牙醫診所牙齒重建估價單(調卷第39頁),然經新瑞牙醫診所函覆:原告並未在該診所進行牙齒重建,無法評估後續重建所需費用(卷第9頁),且估價單僅粗略記載評估費用及蓋診所章,並無明確表示手術類型或醫生姓名等,則該估價單之真實性不無疑義。再者,系爭債權是否確已存在、被告有無預先表示不履行等情事,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預先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第一次口腔手術住院期間所進行頭頸部、顏面骨折修復手術,經東元綜合醫院函覆:原告僅需流質飲食,可由家人或醫院提供流質飲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口腔修復之部份僅須由醫院協助提供流質飲食即可,無須另請看護照顧。又原告另主張第二次骨科手術出院後6週需看護照顧,然原告至今均無提出確實支付看護之證明,故此請求無理由。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僅表明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此請求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系爭傷害亦非完全無法復原。又被告患有精神、心智功能上缺陷,且屬中低收入戶,故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明顯過高。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2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間隔,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貿然逕行右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卷第8-10、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調卷第60-95頁),核屬相符。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另有原告之陳述及前引新湖分局資料為憑,被告徒以空口辯稱原告有超速之虞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56,052元
原告主張於東元綜合醫院及新瑞牙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5,102元、950元,合計56,05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調卷第30-38頁、卷第173-2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47,000元
原告主張牙齒重建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47,000元,業據其提出新瑞牙醫診所牙齒重建估價單在卷為憑(調卷第39頁),診所圖章所示新瑞牙醫診所負責人 連新傑 即為原告診治之連新傑醫師,可信係連新傑醫師當時依其判斷有牙齒重建必要。復經東元綜合醫院函復:由於原告上下顎骨骨折外合併上顎牙齒牙冠斷裂及遺失,故後續需要做牙齒修復(卷第41頁),堪認原告確有牙齒重建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現無業、資力不足(本件經裁准訴訟救助),尚無法事先支付牙齒重建費用,且被告亦稱:目前無工作,願賠金額為16,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負擔等語(調卷第109頁),應認被告顯有拒絕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1顆牙齒遺失、4顆牙冠斷裂、2顆脫位,合併有上下顎顎骨骨折,口腔內傷勢可謂極為嚴重,觀諸上開牙齒重建估價單之收費,與一般行情相較,應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63,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急診就醫並住院,住院主要進行頭頸部骨折修復術、顏面部骨折修復術,原告只需要流質飲食,不需要24小時看護,可由家人或醫院提供流質飲食。於107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住院進行骨科手術,住院期間因左上臂骨折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且因左上臂活動受限,穿衣、飲食須他人照顧,建議專人照顧至少6週,有東元綜合醫院110年3月25日東秘總字第1100000369號函為憑(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認原告第一次口腔手術住院13日及第二次骨科手術出院後6週(即42日)需有專人協助穿衣、飲食,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第二次骨科手術住院4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1,400元之間,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2,400元之間,是原告請求55日(計算式:13+42)之半日看護費用55,000元(計算式:1,000×55)、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4),合計共63,000元(計算式:55,000+8,000),並無不合理之處。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第一次口腔手術僅須由醫院協助提供流質飲食即可,且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有看護之事實,惟依原告身體狀況有看護之需求,業如前述,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機車維修費用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7,580元,惟自承單據遺失無法提出證明(卷第162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後兩次住院17日接受手術,經醫囑建議於第一次口腔手術後需休養2週,第二次骨科手術後需專人照顧6週,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08年8月9日最後一次骨科就診時,骨折已癒合,但關節僵硬,無法正常上舉,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3月25日東秘總字第1100000369號函為憑(調卷第40頁、卷第41-42頁),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骨、顏面之傷疤,牙齒亦未完成治療及肱骨骨折未能回復原有狀態之後遺症等語(卷第240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無業,108年度所得202,871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0元;被告領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437,600元,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104-107、111頁、卷第233-235頁)。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56,052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47,000元、看護費用6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66,052元(計算式:56,052+247,000+63,000+300,000)。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明。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7,335元,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69頁),自應予扣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98,717元(計算式:666,052-67,335)。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係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調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717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