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郭勇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3048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
執字第1304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異議人於110年11月4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
內之110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聲
請卷內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62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事務官則以聲請人未能
提出本票原本而逕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似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刀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
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
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000
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彩色列印或影印之本票一
紙,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併提出前述裁定所示之債
務人以筆墨親自簽名之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補正通知,然異議人堅稱
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頁面中間載
有「本票」二字,該本票確為相對人親自簽名之本票,惟觀
諸異議人所提之「本票」上相對人之簽名字跡,紙張完整平
滑,無任何債務人郭勇銘親自簽名之筆跡文字壓痕或蓋章,
上開郭勇銘之字跡並非以筆墨親自書寫,確屬電腦列印或影
印品,又上開本票復不符電子票據作業手冊之規範為之,自
難認與實體票據有同一效力。綜上情事,司法事務官認為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核屬有據。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述法律規定,以未提出本票原本
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亞馨